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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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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市政府、内蒙古移动通信公司与临河区干召庙镇民丰村二、六组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被上诉人民丰二社作为

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被上诉人民丰二社作为《土地使用协议》的签订人,与巴市政府对《土地使用协议》中的土地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对土地使用权证提起诉讼应先进行土地确权,没有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系关于民事诉讼问题的答复。因此,对上诉人巴市政府、移动公司“诉前先行确权”、“村民小组无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及“村民小组为诉讼当事人的,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形成决议为要件,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民丰二社一审起诉状加盖公章虽为“临河县干召庙乡民丰村第二生产合作社”,但在诉讼中提供了加盖“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干召庙镇民丰村二社”公章的相关材料。上诉人移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民丰二社的公章虚假。另,被上诉人民丰二社负责人更换不影响本案审理。

关于被上诉人民丰二社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巴市政府一审中提供的地籍调查表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民丰二社当时知道地籍调查情况,不能证明知道上诉人巴市政府颁发了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巴市政府一审中提供的刘永国2013年9月2日行政起诉状,仅能证明刘永国在起诉时知道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民丰二社知道,即使在起诉时知道,后于2014年11月10日起诉也未超过从知道颁证行为之日起两年内起诉的法定期限。因此上诉人巴市政府、移动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民丰二社一审起诉时超过时效的主张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上诉人巴市政府、移动公司认为“规章只能参照、不能直接适用”的主张不成立。

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登记应提交土地登记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地上附着物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巴市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颁证时上诉人移动公司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地上附着物证明的证据,因此其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属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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