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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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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市政府、内蒙古移动通信公司与临河区干召庙镇民丰村二、六组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上诉人巴市政府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民丰二组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土地使用协议》系原巴盟移动分公司与临河区干召庙镇民丰村二、六组签订,后

上诉人巴市政府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民丰二组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土地使用协议》系原巴盟移动分公司与临河区干召庙镇民丰村二、六组签订,后分成民丰二组、民丰六组,争议土地权属不明,应当先进行确权。2、被上诉人民丰二组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起诉状和一审判决书中对被上诉人名称的表述不一致,无法确认其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一个组成部分,应由村民委员会参加诉讼。从司法实践看,村民小组不能作为当事人参与行政诉讼。3、上诉人巴市政府为上诉人移动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不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程序违法问题。4、被上诉人民丰二组早在2012年8月就知悉上诉人巴市政府于2004年向上诉人移动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起诉时效已过。5、审理行政案件应当以法律、法规为判决依据,《土地登记规则》为部门规章,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只能参照,而不能直接适用。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6、本案应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如果被诉行政行为被认定违法进而撤销国有土地证,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移动基站将被迫搬迁停止服务,直接影响周围众多移动用户的通信需求和通话质量,造成损失无法估量。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用户集中投诉甚至群体性事件。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补充理由:1、被上诉人民丰二组没有独立财产权;被上诉人未提供涉诉土地的合法权属证明,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涉诉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应先确权后由实际与被诉行政行政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起诉讼。因此被上诉人民丰二组并非适格原告。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的精神,以村民小组为诉讼当事人的,应当以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形成的决议为要件,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上诉人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应不受理,受理后应驳回起诉。3、2004年地籍调查表中有被上诉人民丰二组负责人刘永强签字确认,说明当时已知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四至范围占用了本案所涉土地,2014年起诉状上负责人仍为刘永强,起诉期限已过。4、上诉人移动公司作为通信企业既有盈利性,又有极大的全民公益性,如果被诉行政行为被认定违法进而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搬移基站会造成国有资产浪费,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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