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民丰二社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理有据,应予维持。2、土地权属没有必要先行确权,上诉人移动公司与民丰村二六队的土地协议可证实土地是被上诉人民丰二社、民丰六社的,地籍调查表有两个社社长的签字。3、根据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村民小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4、上诉人巴市政府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地籍调查表违反了《地籍管理办法》、《关于征地补偿安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本案争议地从未经依法征收征用,颁发国有土地证,违反法律规定。5、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判决正确。6、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7、二上诉人认为本案判决应考虑社会效果,无法律依据。行政机关应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地籍调查表、草图均无时间。以前出示的证据有公章,现在没有公章。没有建市之前,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就加盖市政府公章,因此是虚假的。 被上诉人民丰六社辩称:争议地是被上诉人民丰六社的,上诉人移动公司盖基站,村民不知情,现在影响当地居民生活。上诉人巴市政府向上诉人移动公司颁证的行为不合理,应予撤销。 本院对一审中被上诉人民丰二社提供《土地使用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认定与一审判决一致。对二审中上诉人移动公司提供的《临河永和四队基站拆除后业务影响报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民丰二六队分立为民丰二社、民丰六社两个社。原审判决中,原审第三人“内蒙古移动通讯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应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干召庙镇民丰村二组”的名称应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干召庙镇民丰村二社”,简称“民丰二组”应为“民丰二社”;原审第三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干召庙镇民丰村六组”的名称应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干召庙镇民丰村六社”,简称“民丰二组”应为“民丰二社”。以上事实有土地使用协议、当事人陈述、授权委托书加盖的公章及营业执照等可以证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