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发当日,延连连与同事王冰峰均因海魂公司指派在山东省安丘市景芝镇从事产品促销活动,故属于前述规定的因公外出期间。且当日促销活动结束后,延连连因与王冰峰系同事关系,将当时携带行李较多的王冰峰送去宾馆,在返回从事促销工作的美容店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与延连连因公在外工作具有关联性。故,区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延连连的伤害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区人社局受理延加胜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该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海魂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海魂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菲代理审判员张美红代理审判员李赟乐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 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