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证据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区人社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均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均予以采纳。延加胜提交的证据14可以表明其向海魂公司主张赔偿的情况,但不能达到延加胜主张的证明目的,对此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提交的证据15系本案被诉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提交的证据16可以表明区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行为的相关情况,但不能达到延加胜主张的证明目的,对此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延加胜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均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均予以采纳。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根据经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