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该法第四十四条亦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在相对人于法定期限内,对限期拆除决定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亦未自行履行拆除义务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在履行催告义务后,方可作出强制拆除决定。本案中,马池口镇政府于2013年8月17日作出涉案限拆通知,在针对该通知的复议申请期限以及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24日作出被诉通知,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且马池口镇政府在作出被诉通知前,虽然作出了书面催告通知书,但该通知上催告当事人履行拆除义务所依据的限拆通知,并非针对侯继昌所作的涉案限拆通知,造成马池口镇政府未实际履行催告义务,所作被诉通知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被诉通知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马池口镇政府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人民政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君慧 代理审判员 李 智 代理审判员 杨晓琼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