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第三人庐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房屋拆迁委托协议》,证明庐阳区拆迁事务所受杏林街道委托办理郑湾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拆迁。2.庐拆安(2009)11号《关于同意房屋拆迁的批复》、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细则》及补充内容,证明涉案房屋拆迁合法及此次拆迁适用的安置细则。3.公告、庐阳区住建局及杏林街道《通知》,证明郑湾城中村改造项目已进行安置。4.丁光荣的房屋所有权证、户口簿、《拆迁丈量登记表》、《拆迁旧房移交验收单》、郊政(1998)100号《合肥市郊区集体土地上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暂行办法》、杏林街道望城店资产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郑湾城中村改造用地属于集体土地,丁光荣不属于郑湾城中村改造范围征地转户在册人口,不符合房屋安置资格,应不予房屋安置。 原审第三人杏林街道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证明拆迁依政策法规实施。2.合肥市发改委发改备(2008)617号《关于庐阳区望城店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备案的通知》、合规拆(2009)108号《合肥市规划建设项目拆迁通知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细则》及补充内容、庐拆安(2009)11号《关于同意房屋拆迁的批复》、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拆迁安置备案、批准及安置实施具体方案。3.《居民听证会会议纪要》、拆迁公告、《拆迁旧房移交验收单》、《房屋拆迁丈量登记表》、合政秘(2010)8号《关于调整合肥市住宅房屋拆迁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通知》、庐阳区住建局及杏林街道《通知》、《回迁安置公告》,证明拆迁安置程序规范合法,对丁光荣房屋的拆迁补偿均依法依规进行。4.郊政(1998)100号《合肥市郊区集体土地上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暂行办法》,杏林街道望城店资产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丁光荣的房屋所有权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集体土地上房屋产权发证办法,丁光荣不属于郑湾城中村改造范围内征地转户在册人口,不符合房屋安置资格,其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