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庐阳区住建局所作合庐拆裁(2014)01号裁决书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裁决内容是否合法。经查,涉案拆迁项目经过备案、规划审批、批复、颁发拆迁许可证、登报公告、召开听证会、实施拆迁安置等一系列规定流程并进行完毕,程序合法。丁光荣认为该裁决适用《合肥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上位法规定相违背,但丁光荣所购房屋所占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土地,其并未获得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不适用于物权法等相关规定。庐阳区住建局根据《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合肥市城中村改造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合政(2002)195号《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标准》,合政办(2012)16号《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标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拆迁时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作出(2014)01号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丁光荣诉称拆迁裁决内容不合法,认为其系庐阳区杏林街道望城店村郑湾80号居住满一年的常住人口,应与在郑湾有承包土地的转户在册人口享受同等拆迁安置补偿待遇,应对其安置与其房屋面积相当的房屋或按照市场评估价对其已被拆迁房屋进行补偿,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合肥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明确的被安置对象是指在居住地有承包土地的转户在册人口,而丁光荣虽因购买房屋取得了房产证并将户口迁入郑湾80号,但其并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并非该办法确认的有承包土地的转户在册人口。丁光荣之所以未与拆迁方达成协议,因其坚持按照有承包土地的转户在册人口的待遇进行拆迁安置。鉴于丁光荣购房情况、土地权属性质、房屋已灭失等因素,庐阳区住建局依照拆迁时地方性法规作出涉案拆迁裁决,内容并无不当,但庐阳区住建局在裁决书中仍列第三人为庐阳拆迁事务所有误,应更正为庐振公司。综上,丁光荣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光荣的诉讼请求。 丁光荣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作为上位法并末规定拆迁人可以不予安置被拆迁人。相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均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而且《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拆迁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二)安置用房面积、标准和地点;(三)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四)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五)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六)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由此可见,上位法均明确规定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而《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作为下级法,在第四十五条规定存在不予安置的情况,与上位法相抵触,故不应适用《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被上诉人以此为由作出上诉人不予安置的的裁决显系适用法律错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