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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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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光荣与合肥市庐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2、《物权法》第42条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第64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

2、《物权法》第42条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第64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个人住宅进行征收,应当保障上诉人的居住条件,应当对被上诉人进行安置。

3、《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已购买房屋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与己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进行区别对待,这显然与《物权法》相违背。《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由此可见,上诉人在购买了涉案房屋的同时也获得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不适用物权法等相关规定,显系错误。

4、被上诉人按照《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上诉人的房屋按房屋结构单位平方米造价予以计算补偿,显然是错误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也规定了按照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计算房屋价值,因此,被上诉人按照房屋成本价格即每平米468元计算补偿金是完全错误的,应当按照市场价值予以计算。

5、被上诉人未依法对涉案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市场价评估,直接按照第三人提供的资料予以认定,这显然与《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四款相违背,因此,被上诉人的裁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6、最为关键的是,上诉人作为合法房屋产权人,在房屋被拆除后,对于补偿安置方式,有权选择是货币补偿还是房屋安置,而被上诉人的裁决书剥夺了上诉人的这种选择权,明显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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