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住建局作出《房改审核证明书》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住建局在接受公有住房产权单位机电公司申报和申请人李武关于涉案房屋房改资料,审查该房屋权属机电公司公有住房,符合房改条件,第三人李武具备享受房改政策待遇资格,机电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李武的购房、缴交房款等手续完备,相关材料合法齐全,然后根据房改政策性文件规定,审批而作出《房改审核证明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至于原告谭启仪以其持有的《通知》,主张涉案房屋是机电公司于2001年分配给其的房改房的意见,该通知只能证明机电公司曾将该房屋分给原告使用,并不能证明机电公司已将该房出售给原告及权属原告的事实。对机电公司内部房改房的分配,不属住建局审查的职权范围。而且,住建局是在审核原告已在湛江市赤坎区饮食服务公司购买公有住房,享受过房改政策待遇后而作出《房改审核证明书》,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住建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房改政策性文件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谭启仪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湛建审字第019号《房改审核证明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启仪负担。 上诉人谭启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撤销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4)湛霞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湛江市住建局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湛建审字第019号《房改审核证明书》;本案一、二审诉讼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机电公司于2001年9月将涉案的位于霞山区民享路37号第三栋604房分给了原告作为房改房。上诉人至今一直在该房正常居住。第三人李武为了非法占有上诉人的房产,伪造审批材料。被上诉人明知机电公司已将涉案房产分配给上诉人,出具《房改审核证明书》,认为李武符合房改房办证手续,直接导致了房管局错误地将权属上诉人的涉案房产办证给了李武,其作出的《房改审核证明书》明显实体错误,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故意无视客观事实,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房改审核证明书》并无不当,是错误的判决,应予以纠正。一、被上诉人住建局作出《房改审核证明书》的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李武之间就涉案房产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且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没有作出答复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了《房改审核证明书》,其程序明显违法。二、上诉人从来没有享受过房改房待遇,其依法具有分房资格,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享受过房改政策待遇明显与事实不符。三、涉案房屋是机电公司于2001年分给上诉人的房屋,就算需要房改,无论是使用事实,还是工龄,机电公司均应将涉案房屋房改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同意机电公司将涉案房屋房改给李武明显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被上诉人出具《房改审核证明书》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购买赤坎区饮食服务公司的房屋是以市场价格购买,其由始至终都没有享受过房改房政策待遇,因此,被上诉人出具的《房改审核证明书》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