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启仪提交2001年9月6日盖有机电公司公章的《通知》及中广测(2010)文鉴字第0198号《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机电公司于2001年已将涉案房产分给原告,涉案房产权属原告。该《通知》的内容为“谭启仪同志:公司决定将三栋604房分配给你,请到公司行政科办理有关手续”。《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是:《通知》是先打印文字后盖公章印文,《通知》的形成时间是2001年期间。原告还提交收据及工行《活期一本通》,主张其从2001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产。原告谭启仪提交其购买赤坎区南方新村一巷18号101房的《湛江市公有住房售价评估表》、《湛江市区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收款凭证、赤坎饮食服务公司《证明》等证据,主张其是以市场价购买赤坎区南方新村一巷18号101房,未享受过房改房政策待遇。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被告住建局对湛江市房改工作履行职责,具有作出本案所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 住建局在审查第三人机电公司提交的湛江市霞山区民享路第3幢604房房改申请材料时,根据机电公司《办证申请函》已将该房房改给第三人李武的内容,及机电公司和李武签订的《湛江市区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和李武已缴交购房款等证据,确认涉案房屋权属机电公司公有住房及该房经机电公司出售给第三人李武的事实,从而作出《房改审核证明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事实依据。 根据机电公司提交的《湛江市职工房改情况调查函》(表一、表二)显示,第三人李武家庭未享受过房改政策待遇,具备参加机电公司房改的条件。而就机电公司反映,住建局核查原告谭启仪已购买湛江市赤坎区饮食服务公司位于赤坎区南方新村一巷18号101房改房的资料后,根据国发(1994)43号《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职工按成本价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的规定,认定谭启仪已购买湛江市赤坎区饮食服务公司的房改房,不具备在机电公司参加房改的资格。之后,住建局参照国发(1994)43号《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粤府(1995)44号《印发广东省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实施意见的通知》等关于房改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作出的《房改审核证明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