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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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坡督村与廉江市人民政府及排坡村土地确权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另查,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屋背园地(排坡地),解放后政府没有确权发证给任何单位和个人。第三人村民在争议地种植有油枷利、台湾相思树、竹子等,且一直由第三人村民对该争议地管理、收益至今。原告起诉称,该争议

另查,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屋背园地(排坡地),解放后政府没有确权发证给任何单位和个人。第三人村民在争议地种植有油枷利、台湾相思树、竹子等,且一直由第三人村民对该争议地管理、收益至今。原告起诉称,该争议地在解放前、后均属原告方所管辖支配使用,从未与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生过任何的权属纠纷,并认为经原告长辈及现任干部、代表同意赠予部分给第三人村民作建房使用,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齐锦在廉江市人民政府调处纠纷办公室《调查笔录》中则明确表示:“我村在争议地范围不种植有任何竹木,”和“解放前我村祖宗遗留下来的,我村在争议地没有经营过,没有任何权属依据。”原告以争议地是其祖宗遗留地为由主张权属,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一直没有经营管理使用该争议地。原告认为其向法院提供的“协议”第三人修路时对原告进行了补偿,被告未作认定,并认为被告对所有权确权为国有是错误的。但被告认为原告在该争议地调处时,没有向其提供该证据,该协议虽有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但其未经第三人经济合作社盖章确认,且第三人亦认为该协议是因原告阻止修路,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违心补偿给原告的,原告现提供该“协议”欠缺证明力,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撤销土地行政决定纠纷案件。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廉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廉府调字(2013)5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被告作为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其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对争议地作出调查处理,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土地所有权有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个人。……。”的规定,由于原告及第三人均未能依法证明双方争议的屋背园地(排坡地)属于其村集体所有,且该争议地一直由第三人村民管理使用至今,故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协商未果后,依法作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廉府调字(2013)5号)决定,“争议的屋背园地(排坡地)土地(林地)的所有权属国家所有,使用权属申请人(第三人)所有,林木所有权属申请人种植或管理者所有。”被告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原告诉称,该争议地在解放前、后均属原告方所管辖支配使用,并认为经原告长辈及现任干部、代表同意赠予部分给第三人村民作建房使用,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原告请求依法撤销廉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廉府调字(2013)5号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据无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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