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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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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正学与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原审第三人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述称,方建华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在2013年8月25日至27日三天放假中的8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

原审第三人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述称,方建华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在2013年8月25日至27日三天放假中的8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此外,本院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方正学向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确认方建华死亡为工亡。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4)第14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方建华在2013年8月26日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为由,决定不予认定方建华受伤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本案应审查:1、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否有职权作出决定。2、作出该决定是否合法,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法律、法规适用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争议焦点:方建华2013年8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属地原则,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宜昌市猇亭区,由于其统筹统一由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管理和核算,猇亭区范围内的工伤认定工作由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故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行使行政职权的主体资格和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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