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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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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正学与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各方当事人对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宜人社工(2014)第1436号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无异议。本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各方当事人对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宜人社工(2014)第1436号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宜人社工(2014)第14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方正学对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方建华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无异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方正学对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方建华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也无异议。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即方建华发生交通事故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必须同时具备三种情形:第一,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第二,职工在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到伤害;第三,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因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停止供应蒸汽,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7日放假三天。2013年8月26日20时30分左右,方建华骑自行车行至宜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白洋镇318国道上由东向西1236KM+750M路段时,与李金涛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方建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上班途中应当是指在合理时间内,职工从住处到工作岗位的途中。从上述事实可知,2013年8月26日处于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通知放假的假期期间,方建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符合上班的合理时间。另即使方建华当晚目的地是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地,也是为了回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安排的职工宿舍休息,以便日后上班,而并非直接到工作岗位上班,也不属于上班途中的情形。故方建华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方建华2013年8月26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方建华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应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方正学诉称方建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上班途中,应认定为工伤的观点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方正学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4)第14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方正学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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