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方正学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方建华回家系企业安排,回厂是履行上班职责,两地相距30多公里,交通事故发生地是上班必经之路,其行为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情形。方建华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认定工伤条件。2、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一是本企业的内部职工和管理对象且证人未到法庭接受质询,依证据规则陈亚洲等人证词不能作为不认定工伤的证据使用。二是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停气三天的证明,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该证据并不能排除方建华27日上班做机车维护及其他工作。综上,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认定方建华为工伤。 被上诉人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