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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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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才与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6)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征地过程中,有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征地过程中,有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征收人交出土地。

本案中,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3)261号征地批复,荣昌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8日在被征地村社张贴发布了荣昌府公(2013)20号征收集体土地的公告。2013年5月2日,被上诉人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荣国土房管公(2013)32号公告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上诉人所在村社进行公告,征求意见。2013年6月2日,荣昌县人民政府以荣昌府(2013)177号文件批准了被上诉人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征地补偿安置实施过程中,因征地补偿标准进行了调整,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9日,将征地补偿标准调整后的补偿安置方案,报荣昌县人民政府审批。2014年5月22日,荣昌县人民政府以荣昌府(2014)228号文件批准该补偿安置方案。上诉人杨国才的部分房屋在此次征收土地范围内,且未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房屋、交出土地,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建设用地的按时交付,阻挠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诉人杨国才在收到责令交出土地告知书后,仍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拆除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构(附)着物并交出土地,2014年9月28日,被上诉人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法对其作出荣国土房管发(2014)132号责令交出土地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杨国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杨国才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国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贾罗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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