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的规定,被告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行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杨国才所有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部份被重庆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用,荣昌县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过程中,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原告杨国才所在的村社进行了公告。被告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于2013年5月2日拟定了《实施黄金坡组团玉带路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原告杨国才所在村社进行了公告。2013年6月2日荣昌县人民政府批准了该实施方案。2013年6月18日,被告作出了荣国土房管发(2013)16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原告杨国才交出已征收的土地。2013年9月13日,被告以发现有关情况还需要作进一步调查为由,作出荣国土房管发(2013)218号《关于撤销荣国土房管发(2013)16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杨国才。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杨国才送达了责令交土告知书,原告杨国才收到告知书后,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向被告申请听证。2014年9月28日,被告作出了荣国土房管发(2014)13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并于同月29日向原告杨国才进行了送达。故被告作出的荣国土房管发(2014)13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为此,原告杨国才提出的被告以完全相同的理由对原告重复作出内容完全一致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任意执法和选择性执法,被告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的规定,在实施征地方案的过程中,是否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不是责令交出土地的必经程序,没有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仍然可以责令被征用土地户交出土地。在实施征地过程中,被告与原告杨国才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有权责令原告杨国才交出已被征用的土地,故被告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杨国才所有的房屋部份在黄金坡组团玉带路工程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如果只责令原告交出红线范围内的土地,拆除部份房屋,规划红线范围外的部份房屋将人为变成危房,失去了房屋应有的价值和作用,将未纳入红线范围内的土地一并征收,符合此次征地的实际情况,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故原告杨国才提出的被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适用的法律错误的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国才要求撤销被告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荣国土房管发(2014)13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