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具有本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批复和1997年10月5日所作《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两个文件中,也认定商标注册人和合法使用人有对该注册商品进行鉴定的权利。生产企业的鉴定和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同属于鉴定结论的范围,在没有被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享有鉴定结论的效力。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其生产的酒类有鉴定资格,其出具的“川五鉴NO:0008695鉴定证明书”详细记载了送检样品批号、鉴定方法、时间、鉴定人员签章等项目,鉴定人员周某具有该厂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授权委托,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诉人刘影影认可在2014年8月12日销过两箱五粮液酒,也认可自经营副食店以来只销过两箱五粮液酒,同时也承认刘某提供的视频中的卖酒人系刘影影丈夫张某某,并结合视频资料中反映的其中一箱五粮液酒的批号8521373,2013/03/08能肯定视频制作时间不可能发生在2012年8月2日,且上诉人刘影影销售不附带酒类流通附随单的五粮液酒又不能说明酒的明确来源,亦不能提供证明视频制作时间被更改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上诉人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刘某视频资料制作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该视频资料明确显示了两箱五粮液酒外包装上的酒类批号(8545183,2012/05/18)和(8521373,2013/03/08),与其提供给被上诉人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五粮液酒的酒类批号一致,据此足以认定举报人刘某提供的酒即是从上诉人刘影影处购买的酒。被上诉人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取证;2014年7月23日作出听证告知书,告知上诉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014年8月13日举行了听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符合法定程序,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审理案件查明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唯在调查核实证据后被上诉人处罚上诉人刘影影的内容比事先告知的多一项,属于瑕疵,但被上诉人增加的一项为“责令其改正,建立进、销货台账记录”,对上诉人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反而有助于规范上诉人刘影影的市场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影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