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刘影影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认为,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全部是复印件。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处罚决定书与送达上诉人的不一致。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第一条、第十九条被上诉人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销售了假冒五粮液酒的行为。理由是:(l)提供的12瓶酒由举报人提供并非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其来源具有不确定性;(2)提供的收据没有日期,没有批号,无法证明购买的时间,也无法证明所购酒的批号;(3)提供的视听资料,购买时间与视频制作时间不相符,另外,从视频制作时间来看,即使上诉人有违法行为,也超过追诉时效2年;(4)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8月l4日作出的鉴定证明书。其中,报送检材批号与盂县×××街××副食店售出五粮液批号不相符,因此其鉴定结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另外,该鉴定证明书中,只对五粮液集团作为鉴定机构进行说明,但没有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3、因上诉人不存在违法事实,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是错误的。且被上诉人作出责令改正处罚的决定前,并没有告知上诉人处罚的事实、理由与依据,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作出责令改正的处罚不成立;4、被上诉人处罚程序违法。主要表现在:(1)作出处罚决定之前,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且告知书内容与处罚决定不符,处罚决定内容是三项而告知书内容只有两项,没有第三项责令改正;(2)组织听证会时间是2014年11月4日,但是行政机关出示的听证笔录却是在前一天2014年11月3日已经制作了,是先入为主,严重程序违法。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违法的,请求依法撤销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盂)食药监食罚(2014)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其赔偿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