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举报材料,包括举报人刘某的身份信息、刘某买酒过程的视频资料及付款收据,证明案件来源系刘某举报刘影影销售假冒五粮液酒及视频上所购酒的批号与照片所显示的酒的批号一致;2、调查材料,包括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原告的营业执照、对刘影影和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对刘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所购12瓶五粮液酒的照片20张、立案审批表、鉴定证明书、鉴定人的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授权委托书、原告的酒瓶盖编码记录复印件、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被告作出处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及程序;3、听证材料,包括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申请书、听证会笔录、听证委员会记录、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举行了听证;4、处罚材料,包括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盂)食药监食罚(2014)022号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书后,依法向原告送达。 上诉人刘影影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是一份2012年9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其在签订协议之前三、四个月即开始经营该店。 上诉人刘影影、被上诉人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要求并上诉人刘影影、被上诉人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一审、二审举证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上诉人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刘影影提供的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冲突,亦能证明本案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庭审质证实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