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辩称,1、庭上被上诉人提供的处罚决定与送达上诉人的不一致,是由于工作人员疏忽造成的。原因是: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完成后首先保存于盂县食药局稽查队办公电脑中,被处罚人为××金龙副食店。2014年11月4日,盂县食药局针对本案组织召开了听证会(稽查队执法人员没有参加听证会),听证会之后,参与听证会的执法人员根据听证会结果制作了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为刘影影,同时送交当事人签收,并保存于局办公室电脑中。而郊区法院开庭时,办公室内勤报考公务员在太原参加考试,慌乱之中就打印出保存于稽查队电脑中那份处罚决定书,所以出现了送达当事人的处罚决定书与提供给法庭的处罚决定书不一致的情况,尽管不一致,但其实质内容一致,××金龙副食店的负责人就是刘影影;2、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行。包括有:(1)到现场进行了现场检查;(2)分别对当事人刘影影及其丈夫张某某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笔录。在笔录中,刘影影及其丈夫张某某对其卖酒的事实予以承认,并说不清楚酒的来源渠道;(3)对举报人刘某进行了询问调查;(4)观看了举报人提供的买酒视频并对视频的真伪性、可靠性走访了市食药警察支队姚队长;(5)召开了听证会,刘影影及丈夫张某某对举报人到他所开的店内买酒事实无异议;(6)就酒类批号问题走访调查了五粮液在阳泉的总代理阳泉××商贸有限公司。××商贸称:上诉人提供的所谓酒类批号不是真正的酒类批号,是酒瓶盖上的喷码,喷码在销售过程中不作记录,只有酒类批号做记录。该酒不是从××商贸购进,故没有登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是以事实为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告知了处罚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上诉人享有的申辩权、控诉权、听证权等权利,按照上诉人的听证申请,被上诉人依法举行了听证会。关于刘某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了上诉人骑着踏板摩托车从开始运酒到门店里付钱、开箱的整个过程。该视频具有连续性、时间性、顺序性,不存在视频资料上做手脚等问题;3、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卖假酒的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刘影影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208元;(2)罚款21600元;(3)责令其改正,建立进、销货台账记录。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盂)食药监食罚(2014)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