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查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品牌保护和售后服务授权委托书在“备注2”中注明,品牌保护和售后服务专项工作为:配合全国各地执法单位处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所注册的“五粮液”及五粮液系列商标保护工作,以及生产的“五粮液酒”及五粮液系列酒产品的假冒、仿冒、商标侵权等行为的品牌保护工作(包括但不仅限于:对“五粮液酒”及五粮液系列酒的真伪进行鉴定;……)。 依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认可在2014年8月12日销过两箱五粮液酒,也认可自经营副食店以来只销过两箱五粮液酒,同时也承认刘某提供的视频中的卖酒人系原告丈夫张某某,足以确认刘某从原告处买酒的事实不可能发生在2012年8月2日,原告代理人关于原告即使有销售假冒五粮液酒的违法行为也是在2012年8月2日且已超过2年追诉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说明刘某关于在录像时没有调整时间的陈述是成立的。刘某提供的视频资料并未显示开箱后原告或张某某有记录酒类编码的行为,却明确显示了两箱五粮液酒外包装上的酒类批号(8545183,2012/05/18)和(8521373,2013/03/08),与其提供给被告的五粮液酒的酒类批号一致,据此足以认定举报人刘某提供的酒即是从原告处购买的酒。原告主张933611376299和012401080203为其卖给刘某的五粮液酒的酒类批号,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鉴定人周某的授权在“备注2”中是明确注明的,其作出的鉴定证明书是有效的。原告销售不附带酒类流通随附单的假冒五粮液酒又不能说明酒的明确来源,被告因此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代理人提出被告最终处罚内容比事先告知的多一项及有些笔录未填写时间,此处被告的行为确有不妥之处,但被告增加的一项为“责令其改正,建立进、销货台帐记录”,对原告的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反而有助于规范原告的市场行为,而未填写时间的现场检查笔录也非被告作出处罚的关键性证据。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举行了听证会,原告亦参加进行了陈述、申辩,原告代理人关于被告作出处罚时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盂)食药监食罚(2014)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为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以及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该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影影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