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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甘素贤与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4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甘素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包卫,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青,该局工作人员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4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甘素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包卫,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青,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游清芳,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琼。

上诉人甘素贤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岸区人力社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法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7日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南岸区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邓青、游清芳,被上诉人陈琼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甘素贤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甘素贤系“南岸区XX酒楼”的个体经营者,经营餐饮,实际经营餐饮场所的名称为“XX酒楼”。陈琼为甘素贤的员工,具体从事传菜等服务工作。2013年11月28日11时许,石苗在南岸区南滨路“XX酒楼”上班时在酒楼内抽烟,陈琼劝其不要将烟灰抖在地上,因烟灰不便打扫。石苗为此辱骂陈琼,继而双方发生争执、抓扯,其间,陈琼倒在地上。经在场同事劝开后,双方准备到经理办公室解决。在双方去酒楼经理办公室的途中,石苗在陈琼身后突然一脚将其踢到,陈琼倒地致其牙齿受伤。当天,陈琼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治疗,临床诊断为:12.11.21.22牙挫伤,13冠折,并到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南滨路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对陈琼以及其同事张鑫、大堂经理张黎进行了调查,形成了《询问笔录》。同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作出渝公南(滨)决字(2013)第27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石苗行政拘留十日及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该决定书中载明:现查明2013年11月28日11时30分许,石苗在南岸区南滨路“XX酒楼”上班时,同事陈琼劝其不要将烟灰抖在地上而惹怒石苗,因此石苗开始骂陈琼,继而开始动手打陈琼,双方开始抓扯,随即双方被酒楼员工拉开,在双方准备去酒楼经理室的路上,石苗突然冲上去,一脚踹在陈琼后背,陈琼直接趴在地上,满嘴是血,门牙周围的几颗牙齿变形。2014年4月14日,陈琼向南岸区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身份证。同日,南岸区人力社保局向陈琼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之后,陈琼向南岸区人力社保局提交了病历资料等证据。2014年4月15日,南岸区人力社保局到重庆市公安局南滨路派出所提取了陈琼、张鑫、张黎的《询问笔录》等材料。2014年4月17日,南岸区人力社保局向陈琼送达了南岸人社伤险认受字(2014)119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月25日,南岸区人力社保局向甘素贤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之后,甘素贤向南岸区人力社保局提交了《关于陈琼受伤不属于工伤的情况说明》、詹小群、陈桂芬的书面证言,提出陈琼是因琐事互相辱骂打架,不属于因工受伤。2014年6月5日,南岸区人力社保局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陈琼在劝阻同事不要随地抖烟灰时,与同事发生抓扯,在前往找领导解决时,被同事踢倒在地,牙齿受伤;陈琼受到的意外伤害,符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南岸区人力社保局于2014年6月9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给陈琼和甘素贤。甘素贤对该认定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南岸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琼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2月23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4)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岸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甘素贤仍不服,遂以前述请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