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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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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江云与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6)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二、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作出被诉的证明前,没有进行调查收集相关的事实证据,仅以原审第三人等提供的证明加以修改就为其出具证明,显然其出具证明没有事实证据支持。况且,被上诉人在2009年曾作出“关于修

二、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作出被诉的证明前,没有进行调查收集相关的事实证据,仅以原审第三人等提供的证明加以修改就为其出具证明,显然其出具证明没有事实证据支持。况且,被上诉人在2009年曾作出“关于修建田位东烈士故居的意见”,为田位东烈士故居修建拨付专款5000元。2010年11月3日,菏泽市烈士陵园与田江云签署协议书,同意本案上诉人将“田位东烈士纪念碑”迁走自行保管。目前,被诉证明所涉房产中设有“田位东烈士事迹陈列室”,陈列有一些图片、牌匾、照片、纪念物品等,一处房产中放置有“田位东烈士纪念碑”,胡同门口上还悬置有原菏泽市人民政府落款的“菏泽早期共产党员、鲁西南革命创始人田位东烈士故居”的牌匾一块。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在“田位东烈士纪念碑”等其他纪念物品没有妥善安置、且所涉房屋又面临拆迁的特殊背景下,没有进行调查收集事实证据,就作出被诉的证明,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三、《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其事实、理由、依据,陈述权、申辩权,以及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被上诉人在出具证明过程中,未保障上诉人关于涉案宅基定性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未告知救济方式,违反了山东行政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属程序违法。

四、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不具有烈士纪念设施的批准职权。根据2011年《烈士褒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对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分级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并划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所以,被上诉人牡丹区民政局并无烈士纪念设施的批准职权。

综上,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并无批准烈士纪念设施的职权,其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确认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行政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菏牡行重字第3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2012年4月20日出具的“牡丹区南城办事处新兴社区三李庄田江云及其子女的四处宅基,不是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证明。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天正

代理审判员  庞 宠

代理审判员  陈希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继霞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