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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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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江云与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2011年第三人菏泽齐鲤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对三李庄区域进行开发建设,因拆迁补偿事宜,原告与第三人未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裁决。在裁决过程中,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于2012年4月20日

2011年第三人菏泽齐鲤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对三李庄区域进行开发建设,因拆迁补偿事宜,原告与第三人未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裁决。在裁决过程中,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于2012年4月20日向第三人出具了“牡丹区南城办事处新兴社区三李庄田江云及其子女的四处宅基,不是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证明》。2012年4月27日,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在向原告田江云送达时,原告得知被告出具了《证明》。遂向菏泽市民政局提出行政复议,菏泽市民政局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该《证明》予以维持。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2)菏牡行初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以被诉《证明》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田江云对此不服,上诉至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2月27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菏行立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告田江云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本院对该案依法立案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出具《证明》认为涉案房产不是烈士纪念设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以被告没有出具《证明》的职权,且田位东烈士故居应属烈士纪念设施等为由要求撤销。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出具《证明》的合法性,具体有两个方面的问题:一、被告是否具有出具《证明》的职权;二、涉案房产是否属于烈士纪念设施。首先,关于被告是否具有出具《证明》的职权。《烈士褒扬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烈士褒扬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烈士褒扬工作”,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对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被告作为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主管烈士褒扬工作及烈士纪念设施报批的管理部门,具有报批和管理烈士纪念设施的职责,出具某些建筑设施是否为烈士纪念设施的证明材料,应属于其职权管理范围内的事务,因此被告具有出具涉案证明的职权。其次,关于涉案房产是否属于烈士纪念设施。1、《烈士褒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对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该条明确规定了烈士纪念设施的申报、批准公布及备案程序。1988年8月、1996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曾两次下发通知,明确指出:“建立纪念设施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报批,任何领导个人不能批条子上项目。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领导同志的题词、题字等代替规定的报批手续,……”。本案中被告主张涉案《证明》中的房产没有经过上述程序。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田位东烈士曾在涉案房产所在地出生并从事过革命活动,解放后有关领导和部门对其英雄事迹非常重视,不但进行过立碑、授牌、题字等活动,还进行了多种形式的宣传报道。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产经过了烈士纪念设施的申报、批准公布、备案。原告提出1992年原菏泽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上面记载田位东同志是菏泽地区最早的共产党员,是山东省著名革命烈士,他的故居应当加以保护。该文件只能证明田位东是革命烈士、其故居要加以保护,但并没有明确表示其故居为烈士纪念设施。2、《烈士褒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烈士纪念设施,受法律保护”。根据该条规定,首先,烈士纪念设施应该是按照国家规定修建的。原告主张在2009年3月2日,牡丹区民政局、区党史委出具《关于修建田位东烈士故居的意见》,为田位东烈士故居修建拨付专款50000元。但在《补助款审批表》中明确载明,该款项是救助。其次,烈士纪念设施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国家法规和政策中均没有把烈士故居纳入烈士纪念设施的范围,烈士故居不等同于烈士纪念设施。3、《烈士褒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二十九条“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与纪念烈士无关的活动”。根据上述规定,烈士纪念设施应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管理,并只能用于与纪念烈士有关的活动,而涉案证明中的房产至今仍不是政府有关部门对其进行管理,而是原告及其子女一直在此居住使用。因此,涉案的房产不属于烈士纪念设施。综上,被告具有出具涉案《证明》的职权。尽管涉案《证明》事先是由指挥部和开发企业草拟的,但被告工作人员对该证明进行了修改,然后加盖了印章,原告称被告超越职权和属滥用职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田位东烈士故居”属于烈士纪念设施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撤销该《证明》缺乏事实根据。被告作出的该《证明》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田江云要求撤销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2012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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