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顺通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顺通公司车辆营运损失的核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新疆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拖车费2200元;驳回新疆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新疆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停运损失78750元为: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新疆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停运损失288421.87元。 已收取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法院退还新疆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以上给付款项,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东 审 判 员 沙塔尔·尼亚孜 代理审判员 王 海 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靖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