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乌市执法局于2013年8月21日对顺通公司作出的乌城执改通(2013)第0002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已被撤销,且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决乌市执法局返还顺通公司新A***92号车辆,该判决现已生效。乌市执法局对于其在扣押顺通公司车辆期间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庭审中,顺通公司提供了乌鲁木齐达飞合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用以证明其车辆在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由于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系顺通公司单方委托评估,乌市执法局对此提出异议,故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不予采信。但顺通公司车辆在乌市执法局扣押期间,实际产生了停运费用,因此,根据《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道路货物运输业核定营业额征税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核定顺通公司新A***92号车辆的营业额为250元/月、吨,另,乌市执法局于2014年6月12日向顺通公司发出取车通知单,顺通公司于2014年8月中旬才将新A***92号车辆取回,对顺通公司自行扩大的损失,由顺通公司自行承担。鉴于新A***92号车辆的载重能力为31.5T,故此,乌市执法局应支付顺通公司停运损失78750元(31.5吨×250元/月、吨×10个月)。顺通公司主张拖车费4000元,但顺通公司提供的票据显示为2200元,因此,按照顺通公司提供的拖车费票据支持其拖车费2200元。对于顺通公司主张的评估费18000元,由于此次顺通公司委托评估时未告知乌市执法局,对于评估结论乌市执法局提出异议,对评估结论亦未采信,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顺通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新疆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停运损失78750元;二、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新疆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拖车费2200元;三、驳回新疆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