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水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乌市执法局于2013年8月21日对顺通公司作出的乌城执改通(2013)第0002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乌市执法局返还顺通公司新A***92号车辆。据此,乌市执法局应予赔偿顺通公司因车辆被扣押期间产生的合理损失。2、顺通公司新A***92号车辆在乌市执法局扣押期间,实际产生了停运费用,对此,乌市执法局应赔偿顺通公司合理停运损失。顺通公司在原审提供了乌鲁木齐达飞合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用以证明其车辆在被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但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系顺通公司单方委托评估,乌市执法局对此提出异议,且(2015)托民(1)初29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表明,顺通公司提供评估主要依据的汽车运输合同并非新疆某进出口商贸有限公司与顺通公司所签,而系与阿某某·尼亚孜所签,该判决免除了顺通公司作为被告的责任,因此,前述价格评估结论书不能作为计算新A***92号车辆被扣押期间停运损失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据《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道路货物运输业核定营业额征税管理办法》核定顺通公司新A***92号车辆的营业额符合本案实际。但为避免重复征税,方便税收征管,根据不同吨位货运车辆代开发票量的不同,征税部门调整核减营业额,原审法院依据调整核减营业额即250元/月、吨核定顺通公司新A***92号车辆的营业额不当,而应按照4吨(含4吨)以上货运车辆核定营业额的统一标准即1250元/月、吨核定顺通公司新A***92号车辆的营业额。乌市执法局于2013年8月21日扣押新A***92号车辆,于2014年6月12日向顺通公司发出取车通知单,顺通公司于2014年8月中旬才将新A***92号车辆取回,对顺通公司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顺通公司自行承担。鉴于新A***92号车辆的载重能力为31.5T,故此,核算顺通公司新A***92号车辆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6月12日共计9个月23天的营业额为384562.5元(31.5吨×1250元/月、吨×9个月+31.5吨×1250元/月、吨÷30天×23天)。3、乌市执法局扣车行为系因顺通公司车辆超高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道路设施损坏引起,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快速路大队已认定新A***92号车辆对该起事故负全责,且新A***92号车辆在实际运营过程中存在经营成本,不应算作营运损失,因此,本院酌情按照新A***92号车辆营业额的75%确认乌市执法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288421.87元(384562.5元×75%)。4、顺通公司诉讼请求主张拖车费4000元,但顺通公司提供的票据显示为2200元,对此,原审判决按照顺通公司提供的拖车费票据支持其拖车费2200元并无不当。5、顺通公司诉讼请求主张评估费18000元,由于此次顺通公司委托评估系单方委托,对于评估结论乌市执法局提出异议,本院对评估结论亦未采信,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顺通公司自行承担,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亦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