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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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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建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被上诉人乌市执法局答辩称,顺通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是其自行委托评估公司评估的,是无效的,不能作为核定营业额和营业收入的依据。我局向顺通公司发出取车通知单,但其并未将车辆取回,对于自行扩

被上诉人乌市执法局答辩称,顺通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是其自行委托评估公司评估的,是无效的,不能作为核定营业额和营业收入的依据。我局向顺通公司发出取车通知单,但其并未将车辆取回,对于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顺通公司自行承担。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另查明,二审中,顺通公司提交了托克逊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托民(1)初296号民事判决书(维吾尔语)原件,证明其原审中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合法有效。该案系原告新疆某进出口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阿某某·尼亚孜、第三人新疆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货运合同纠纷一案。该判决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与被告持有的、第三人旗下的新A***92车牌号的货运车签订了往中亚各国运货的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把其他方委托原告的货物,由被告每月两次,一年共计24次运往中亚五国。每一次的运费为65000元。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要按合同总金额的25%给对方赔付违约金。被告的货车由于一些原因被另一个机构扣押,所以原告未能履行合同。原告因此损失了39万元。双方互相协商约定,被告要给原告赔付15万元,被告赔付5万元之后,未能给出其余的10万元。也查明了被告与第三人要求解除第三人责任的事实。该案判决:1、阿某某·尼亚孜在判决生效后,应立即偿还新疆某进出口商贸有限公司10万元;2、新疆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于本案没有责任和义务,应免除其被告责任。顺通公司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行政赔偿申请书、邮寄回执单、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发票、拖运费发票、(2014)水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2014)乌中行终字第58号行政裁定书、新A***92号车辆信息、EMS特快专递回执单、《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道路货物运输业核定营业额征税管理办法》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