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顺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公司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评估管理办法》以及国家颁布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合法有效的评估结论书,应作为认定停运损失的依据,而原审法院却根据《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道路货物运输业核定营业额征税管理办法》认定停运损失,适用法律不当;2、即使根据《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道路货物运输业核定营业额征税管理办法》认定停运损失,亦应按照1250元/月、吨核定,而不应为250元/月、吨;3、乌市执法局扣押了车辆相关手续,且因车辆被扣导致没有及时审验而无法正常上路。在乌市执法局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前,我公司不能对涉案车辆擅自挪用,故我公司不存在自行扩大损失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