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应当履行一定职责或作出某种行为而没有履行或没有作出。本案中,被告宁夏电大作为事业单位高等院校,只有在实施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行为时才被赋予行政主体资格,其与原科瑞达学校之间曾有合作办学的意向,双方系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该学校的负责人,与被告宁夏电大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被告宁夏电大与原告已于2011年4月25日达成的协议,原告已领取被告宁夏电大的补偿款80000元,双方因合作办学发生的纠纷已经解决。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宁夏电大行政不作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宁夏电大的官网信息,被告宁夏电大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是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厅,而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厅作为被告自治区政府的组成部门,应受被告自治区政府领导,被告自治区政府对被告宁夏电大亦负有监管职责,被告自治区政府在接到被告宁夏电大的报告后,已责令相关部门核实并妥善处理该事件,已履行了监管职责。宁政领导批件{2009}3188号领导批示办理通知单属于行政机关内部文件,并未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自治区政府行政不作为和行政失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学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学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凤梅 审 判 员 王 斐 审 判 员 刘煜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哈 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