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原告原告对被告宁夏电大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文件下发日期可看出被告宁夏电大并未及时解决学生上学问题。被告自治区政府更未对其进行监管;第二组证据即被告宁夏电大给相关部门的报告中没有提到学生上学问题。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声明其并未鼓动学生去起诉;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被告宁夏电大没有解决学生问题,被告自治区政府缺乏对被告宁夏电大的监管职责。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均间接反映出被告宁夏电大没有解决学生问题,被告自治区政府缺乏对电大的监管职责。 被告自治区政府对被告宁夏电大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田学敏提交的第一组、第六组证据系证人证言,因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要件,且其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第五组、第七组及第八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治区政府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其真实性已经原告确认,且原告亦将该证据作为其证据提供,故应与原件有同等的证明效力;被告自治区政府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仅作为被告宁夏电大就该事件的陈述报告材料,虽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宁夏电大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反映了被告宁夏电大在接到被告自治区政府的督办后,向各相关部门汇报情况,力求合力解决问题的经过,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