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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田学敏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宁夏广播电视大学行政二审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第一组:1、学生证明一份。2、2006年-2007年科瑞达学校电话记录本一份。证明被告宁夏电大和科瑞达学校协议2006年8月合作招生,被告宁夏电大的招生负责人沈虎打电话让原告提交招生计划,但未履行承诺。被告自治区政

第一组:1、学生证明一份。2、2006年-2007年科瑞达学校电话记录本一份。证明被告宁夏电大和科瑞达学校协议2006年8月合作招生,被告宁夏电大的招生负责人沈虎打电话让原告提交招生计划,但未履行承诺。被告自治区政府未尽到监管责任。

第二组:1、银川市兴庆区劳动局的申请和批文。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科瑞达学校申请注销的原因是学校校址搬迁至银川市西夏区。

第三组:新语堂学校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宁夏电大欺骗原告进行招生,被告自治区政府未尽到监督和管理责任。

第四组:原告写给政府和教育部的信件挂号单。证明原告为了学生的上学问题多方求助无果,自治区政府未尽到监管责任。

第五组:1、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银民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2、被告宁夏电大关于原科瑞达学校学生问题的解决意见。证明被告宁夏电大未主动解决学生上学的问题。

第六组:1、学生证明一份。证明学生刘卫报考被告宁夏电大求学的经过,2011年5月原告通知学员到被告宁夏电大报到。

第七组:1、写给相关部门的信件、挂号单据一份。2、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两份。证明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第八组:1、电大网站资料两份。证明被告自治区政府对被告宁夏电大具有监管职责。

经庭审质证,被告宁夏电大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七组及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六组证据,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

被告自治区政府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宁夏电大的质证意见一致。但对原告提交的前四组证据中涉及自然人的证言,认为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后四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起诉的条件,应当驳回起诉。

被告自治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诉状中并未明确其要求被告履行何种法定职责,其“请求判令被告行政不作为和行政失职”的诉请内容不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自治区政府并无原告所述的法定职责。原告起诉状中所述3188号文件,属于行政机关内部文件,没有对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且原告与做出批示的机关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3188号文件2010年1月5日作出,原告2015年5月5日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其起诉。

被告自治区政府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批示办理通知单》(宁政领导批件{2009}3188号)。

第二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办议处理专用单》。

第三组:宁夏广播电视大学《关于田学敏到我校无理取闹、要求索赔问题的情况报告》。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