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本院到城厢区国土资源局调查,原告刘文祥所主张的编号为I(31)-09026的建房复核表的户主为陈春妹。该复核表材料仍在该局档案室保管,在该局档案室保管的原始档案材料中也有他人的建房复核表,所有存档的建房复核表均有编号,且编号连贯一致,在其他的建房复核表上有简单的平面图,图上明确标记着房屋的层数,与原告刘文祥手上持有的标明有详细的四邻情况的建房复核表明显不相符。因而本案中原告刘文祥持有的建房复核表与存档的他人的建房复核表编号重复,且复核表上记载的内容也与同一片区其他的复核表上记载的内容明显不一致。此外,上世纪八十年代后期,国土部门为将调查复核完毕且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发放宅基地证(俗称红本子),后来又将该宅基地证更换为集体土地使用证,但本案原告刘文祥却未能提供上述两证中的任一证。 本案原告刘文祥主张其在鲤鱼山二期片区改造前存在两间房屋,该房屋是2000年第二自来水厂征收房产时未予征收的,当时房屋拆了一半,是倾斜着的,其后来重新搭建起来的。庭审中证人刘菁华(系原告妹妹)自述1998年后就没有去过鲤鱼山,但却又称见过原告刘文祥的房子被拆了一半,剩余的是斜着的。而莆田市第二自来水厂征收原告的房子时间系在2000年。因而原告刘文祥提供的证人刘菁华证言也与事实明显不符。 从莆田市测绘管理站提供的2003年测绘图中可见,原告主张的该地块上并没有原告所主张的房屋。从莆田市测绘管理站提供的2006年航拍影印图上也没有原告刘文祥所称的两处房屋。 本院认为,从证据材料上考察,原告刘文祥提供的现有证据 不足以证明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对鲤鱼山二期改造项目拆迁改造前其在该征地红线图内有房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文祥平时居住在离鲤鱼山二期改造片区仅十公里的涵江区,又有亲属居住在鲤鱼山二期改造项目的征地范围内,却不在征收公告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向该片区征迁人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主张权利,待该片区所有房屋被强制拆毁后才向征迁部门主张权利。该主张既不合情也不合理。故在本案中可以认定原告刘文祥在鲤鱼山二期片区征迁前没有房屋。复议机关据此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5日对原告刘文祥作出的莆政行复驳(2013)3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文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天明 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 人民陪审员 李竽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立群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