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一该项目不是依法征收,是违法征收,其二该项目即使是改善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功能也不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的建房复核表编号就是I(31)-09026,是特殊情况下两家共同买得不好分割,而且这里面的内容可以和图互相印证。对证据5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反证原告在鲤鱼山二期片区有房屋存在。对证据6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房屋不存在,而是证明存在的。对证据7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也想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但是法院认为应由政府来确定权属。所以原告只能先提出复议。 原告刘文祥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1984年1月8日莆田县下磨大队第五生产队向原告收土地款的收款票据。以期证明1983年2月原告向莆田县城郊人民公社下磨大队第五生产队购买鲤鱼山上约3分的宅基地。1984年1月8日莆田县下磨大队第五生产队出纳翁文彬和会计郭文荣收到原告缴纳的购地款之后,出具该收款收据。即原告付清购买鲤鱼山的宅基地的购地款。 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莆城政办信息公开办(2014)第2号-告]。以期证明2014年11月26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提供了莆田市城厢区鲤鱼山二期片区改造项目的图。 证据3、莆田市鲤鱼山二期片区改造项目的范围图。 证据4、原告的《城厢区城郊乡下磨村群众建房复核表》。 证据5、2006年6月23日《关于二水厂征地赔偿的情况说明》。 证据6、鲤鱼山二期片区改造项目的征收范围红线图。 证据7、原告房地产被莆田市第二自来水厂征收的范围图。 以上证据3-7以期证明内容:1998年原告在已经批准建房的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原告委托莆田市华亭镇樟林村村民张吓伍,建设原告的鲤鱼山上房屋。原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31.1㎡,分别与刘文楷和林国芳的房屋相邻。 1999年莆田市第二自来水厂在筹建中扩大规模。即在莆田市人民政府批准其征地范围之外,另外征地。第二水厂原来准备征收原告全部建筑物;后来只征收原告房地产中的一部分。 1999年10月21日莆田市土地管理局城厢分局确认:原告房地产的东侧与林国芳的房屋相邻;北侧为空地;南侧为刘文楷的埕地;西侧为刘文楷的房屋。 2006年原告向莆田市建设局信访,要求建设局督促莆田市第二自来水厂赔偿。当时莆田市建设局告诉原告:“原告的信访转给莆田市第二自来水厂解决”。2014年下半年,原告才从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知道2006年6月23日《关于二水厂征地赔偿的情况说明》。原告的房地产不属于二水厂有批准手续的征地范围:而是属于二水厂另外征收的没有批准的房地产。二水厂把征地款交给莆田市土地局城厢分局,与征收原告的房地产是根本无关的。2006年6月23日《关于二水厂征地赔偿的情况说明》与事实完全不符。但它证明二水厂征收原告的部分房地产。至今二水厂还没有赔偿原告。二水厂一直以“研究之后解决”为借口,拖延该问题的解决。 证据8、2015年陈春妹《证明》。以期证明陈春妹与原告共同购买鲤鱼山上六分宅基地。陈春妹与原告各占三分。陈春妹与原告的《城厢区城郊乡下磨村群众建房复核表》档案放在一起,编号为I(31)-09026。 1999年9月初莆田市第二自来水厂征收原告的房地产。原告的房屋被拆毁,只留两间破裂的房间。其中东北方向一间保留比较完整。西北方向一间只留有30公分的墙壁。 1999年9月初莆田市第二自来水厂负责人蒋开水(当时任莆田市自来水厂厂长)把档案编号为I(31)-09026中户主刘文祥(即原告)的《城厢区城郊乡下磨村群众建房复核表》等材料拿走。 证据9、(2013)第013号-回《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以期证明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认定“公共利益”的鲤鱼山二期片区改造项目违反《土地管理法》第53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