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林培章与本案的处理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城厢区政府作为强制清理行为的组织者与实施者,是适格的被告。被告城厢区政府的强制清理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因该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且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确认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在木兰溪防洪工程第二期霞林段及城港大道项目征地拆迁工作中对原告林培章土地清理地上物强制交付土地的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发 代理审判员 刘开赐 人民陪审员 余志成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立群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