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村委会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土地及果树的面积应以土地部门的调查丈量的面积为准,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七至证据十三里面有体现。对(2008)莆刑终字第434号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对各方提交的证据内容的审查,并结合各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强制交付土地是土地征收的最后环节,其作为征收批复、征收实施的后续行为,与批复、实施相关联但不能等同。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征收土地得到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并由行政机关组织了实施。并不能证明强制交付土地的合法性。相应的,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并无行政机关可在被征收人拒不交出土地时,行政机关可自行强制执行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组织了强制清理行为。 根据对法庭调查阶段各方无异议事实的归纳及有效证据的采信,本院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如下: 原告经营承包地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坂头村11组。2008年8月2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以闽政文(2008)271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木兰溪霞林段防洪工程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征收城厢区霞林街道木兰村水田6.5649公顷、旱地12.0749公顷、园地1.9240公顷、其他农用地0.5575公顷、居民点及独立工矿用地4.8019公顷、未利用土地9.8146公顷,居委会旱地0.8734公顷、园地0.16公顷、其他农用地0.0612公顷、居民点及独立工矿用地1.0352公顷,屿上村旱地0.3745公顷、园地4.4769公顷、居民点及独立工矿用地1.4118公顷,坂头村旱地3.5436公顷、园地0.1209公顷、荔城区新度镇下横山村水田地1.3945公顷、旱地0.4682公顷、园地0.2768公顷,计征收集体所有土地49.9348公顷;使用国有未利用土地2.7910公顷。共计征收(使用)土地52.7258公顷,以划拨方式提供给莆田市木兰溪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作为莆田市木兰溪霞林段防洪工程建设用地。原告林培章在该防洪工程施工区内计有四块田地面积1.5亩。2008年12月3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以闽政地(2008)62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城厢区2008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征收城厢区霞林街道肖厝村旱地0.9376公顷、水浇地0.1172公顷、其他农用地0.0675公顷、居民点及独立工矿用地0.9317公顷、未利用土地0.9217公顷、顶墩村旱地0.4829公顷、水浇地0.0295公顷、园地0.0163公顷、其他农用地0.0414公顷、水利设施用地0.0582公顷,下黄村旱地1.6863公顷、水浇地1.0092公顷、其他农用地0.0855公顷、居民点及独立工矿用地1.159公顷、水利设施用地0.0542公顷,坂头村水浇地0.5945公顷,计征收集体所有土地8.1927公顷;使用国有其他土地3.5441公顷,合计征收(使用)土地11.7368公顷,按规划用途使用。原告林培章在城港大道工程施工区内计有田地面积约0.5亩及25棵龙眼、荔枝树。后莆田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征地公告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对木兰溪防洪工程第二期霞林段及城港大道征用坂头村土地补偿款均已发放到村级组织。因达不成征地协议,2008年4月17日后被告城厢区政府对原告的责任田及地上物进行强制交付,原告因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08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刑满出狱后,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致本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告起诉有无超过起诉期限?二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是谁?三是被告实施的行为是否合法? 针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起诉有无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