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向本院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当地的村委会证明,已经证实了其是本案涉及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相似案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行终字第90号行政裁定书已认为原告林培章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本案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二)莆田市政府和城厢区政府是否适格被告的问题 原告认为莆田市政府和城厢区政府是适格的被告,理由是村委会证明和本院的(2008)莆刑终字第434号刑事裁定书可证明项目是市政府的,城厢区政府实施。被告莆田市政府辩称本案涉及的木兰溪防洪工程第二期霞林段及城港大道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由城厢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莆田市政府未参与该项目地面物清理工作,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城厢区政府主张征地已获省政府的批准,市政府也发布了征地公告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已将土地补偿款发放到位,故其对地面物实施清理是合法的。 本院认为,从证据材料考察,莆田市政府没有组织实施土地征收活动,也未参与该项目地面物清理工作,原告也举不出莆田市政府参与该项目地面物清理工作的证据,故被告莆田市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另行裁定驳回原告对莆田市政府的起诉。被告城厢区政府是本案强制行为的组织者与实施者,应对强制清理的行为负责,是适格的被告。 (三)强制清理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城厢区政府强制清理行为违法。被告城厢区政府主张强制清理地上物行为未损害原告合法权利。 本院认为,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征收批复后,莆田市人民政府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已经根据征收批复及法律规定,依法履行了两“公告”程序。被告城厢区政府应根据有权机关批准的范围、用途,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的规定,交付土地的方式只有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均自愿交付或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两种方式。而本案被告城厢区政府未提供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人自愿交付的证据,也未提供土地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交由被告执行的证据。其自行组织人员强制清理原告土地的地上物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