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二O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七年八月十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韩庆芳
审 判 员 郝 斐
人民陪审员 李延武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