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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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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某等人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自己经刘某某介绍到大清沟新南村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项目部工地具体负责,该公司法人叶某某、副经理有七八个人,自己听项目部业务上人说:邓某某说谁给他引来业务户投资,

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自己经刘某某介绍到大清沟新南村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项目部工地具体负责,该公司法人叶某某、副经理有七八个人,自己听项目部业务上人说:邓某某说谁给他引来业务户投资,给谁按缴纳保证金的百分之十提成。该项目是邓某某办理营业执照手续后,与刘某某一起具体选址,该公司法人是叶某某,实际工作中间当家是邓某某。邓某某叶某某收外地工程队钱后没有一家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处理基础都是本地人在干,处理基础期间,邓某某曾多次告诉自己,这个工地上不能停,要应付下去。自己还知道邓某某来大清沟搞这个育肥牛项目之前曾在潭头以同样方式注册了一个“文马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也骗了不少钱,项目也没有干成,又成立了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以同样方式和手段骗人。2013年5月大清沟项目期间,为应付当地群众和当地政府,邓某某、叶某某曾在洛阳请了一个人,谎称是韩国在香港注册公司的投资商来工地,目的是通过此方式让当地政府和老百姓相信他们的实力。育肥牛项目用的工程施工图纸还是在潭头搞项目时的图纸,只是项目名称、公司名称改了两个字,他们总共拿潭头项目的图纸32份,通过招标订合同收取他人报名费2000元、图纸费3000元、保证金由五万到几十万不等。邓某某走后自己曾问叶某某,叶称总共收了28家,有120万元,邓某某拿走有80万元,后来他们都跑了。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四、五月份,有人在自己家租过房子,说是在大清沟办养殖场租房子做办公室用。

12、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四月初一天,刘某某、王某某带邓某某到新南村油坊岭组组长家,称邓某某是韩国大老板委托来投资,准备在大清沟新南建5000头育肥牛项目,后经村民同意,村与邓某某方签订项目租地协议、管委会与项目方投资合作协议等,刘某某将潭头搞项目时的板房拉到项目工地建办公用房,郭某某带工程队进驻工地开始平整土地,本组王红伟承包了提水工程,期间叶某某与邓某某闹翻,邓某某离开工地,6月份叶某某让自己帮忙整理条子,自己帮助其整理了四、五月份的临时开支账目,发现该公司只有开支条子,没有进账,觉得这个公司不正规,并将此事说给组长,此后的事情自己就没再参与。

1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到大清沟新南村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项目工地上工作,受叶某某委托收取外来施工单位交的图纸费、报名费、保证金,经自己手所收的各种费用全部交给邓某某,只给过叶某某5000元,经自己手收最大一笔钱是五万元,邓某某当时就讲5万元现金拿走了,项目上的事一直是邓某某说了算。

1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于2013年5月底到大清沟的项目工地上工作,叶某某不在的时候帮助叶某某收取报名费、图纸费、保证金,经自己手最多收过一笔五万元,钱都交给叶某某和邓某某。

1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邓某某在潭头搞万头牛饲养项目时自己就被骗了钱。2013年春天,邓某某找到自己说想在栾川搞养殖项目,让自己帮忙选选地方,自己通过考察和邓某某选址在大清沟新南村,自己将设备和拆板房拉到大清沟项目工地。

16、同案犯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3月,叶某某与邓某某在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花2万元找人代办成立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并在栾川成立分公司,找来几个人充当业务人员,在栾川县大清沟租地设立5000头育肥牛项目,并编造外商投资1.8亿的协议,伪造该1.8亿外资由河南省银监会监管等虚假文件,骗取他人信任,对外招揽施工单位,以收取报名费、图纸费、中标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等名目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诈骗多家工程施工单位及人员钱财。

二、2013年3月份,李某某经邓某某介绍到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栾川大清沟项目部任业务员,为招揽施工单位,李某某在互联网上发布工程信息,并留下本人的联系电话。4月份,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戴某某在互联网上发现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有钢结构工程,并按照互联网上所留电话与李某某进行联系。后戴某某与合伙人余某某等人多次到该公司进行业务洽谈,并先后向该公司缴纳报名费、图纸费、履约保证金等20万元,并承诺按合同约定6月26日进场施工,后李以种种理由推脱开工日期,后电话停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证实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收取戴某某合同履约保证金20万元。

三、2013年4月初,邓某某、叶某某为实施诈骗行为,在栾川县重渡沟生态旅游建设示范区管委会所辖的大清沟新南村选址建养牛基地,4月中旬郭某某得知情况后,欲承包养牛基地挖土方工程。邓某某要求郭某某交5万元押金进工地施工,并以此吸引其他工程施工单位。郭某某进工地后,挖土方垫支72万余元,经郭某某多次催要,叶某某才从收取其他施工单位的款额中付给郭某某工程款24万元,目前欠郭某某的48万元工程款及押金5万元仍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明叶某某以在栾川县大清沟新南村建养牛场为由,和其签订开挖土方施工合同,骗取押金5万元的事实。

2、施工合同、收据,证明郭某某签订合同情况。

四、2013年4月份,经邓某某、李某某介绍,刘某某来到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栾川大清沟项目部任业务员。5月13日,新乡市卫滨区的蒋某某等人通过朋友介绍来到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大清沟新南村项目工地,认识了李某某和刘某某。因李某某正在联系处理重庆戴某某单位业务,让刘某某具体负责蒋某某单位的业务洽谈,后刘某某承诺让其承揽该公司育肥牛养殖车间和饲料车间的钢构工程,蒋某某等人按要求向该公司缴纳了13.5万元的报名费、图纸费及履约保证金。叶某某给蒋某某出具了收据并与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蒋某某等人多次催促进驻工地的时间时,刘某某、李某某、叶某某以种种理由推托,后电话关机停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蒋中锋报案材料,证明自己被骗的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