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生、岳双娥、郭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核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数和数额等不同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系初犯,认罪,归案后为了减少被害人损失,主动放弃兑付本人及配偶和子女名下的集资存款,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文生作为鸿发公司和万吉公司在林州地区集资的联系人,积极组织参与并通过下线岳双娥、郭某某等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被告人岳双娥和郭某某积极宣传介绍他人在鸿发公司和万吉公司存款,三人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在共同犯罪中三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的辩护意见均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吸收存款数额较小,综合考虑其自首、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等犯罪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文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岳双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追缴涉案赃款赃物及非法所得退还被害人,剩余赃款赃物及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金书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晁顺祥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