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证人董某甲证言证实,其在鸿发公司开车,胡某、胡甲负责集资开票收钱。2011年夏天,其拉着刘某乙多次到林州朝阳花园找林州集资负责人王文生送票据、收钱,有时王文生将集资款打入其银行账上,后来王文生收不上来钱,刘某乙又找了郭某某在林州集资,郭某某收了钱打电话,刘某乙再让其和胡艳到林州收钱、取票。 (十一)证人胡甲证言证实,2011年4、5月份,王文生领着几个女的到鸿发公司,刘某乙让其拿出鸿发公司的营业执照让他们看,拉着他们到中崇义村考察工地,过了几天,让其和董某甲一块到林州给王文生送了盖有鸿发公司财务章的空白集资票据,以后每隔一段时间,其和董某甲就到林州找王文生送票据取集资款。1万元收6200元,剩余的3800元钱中有集资群众9个月利息2700元,还有王文生的好处费1100元。期间,其给王文生和岳双娥送过任命书,任命二人为鸿发公司林州办事处总经理。到了2011年11月份,刘某乙又找了郭某某为公司集资,1万元收6700元,剩余的3300元中,2700元是集资群众的利息,600元是给郭某某的好处费。 (十二)鸿发公司的任命书、委托书、集资协议书、集资方案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文生、岳双娥、郭某某系鸿发公司在林州非法集资的代理人,双方约定月息3分,集资期限6个月的,存款时扣除3个月利息,集资期限12个月的,存款时扣除9个月利息,到期再付3个月利息。 (十三)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文生、岳双娥、郭某某及鸿发公司均无吸收公众存款资格。 (十四)河南立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立兴会鉴字(2013)第1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2011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文生以鸿发公司名义吸收存款涉及483人次,票面金额9915620元,实收金额6360650.4元。其中,直系亲属9人次,合同金额175万元,王文生得利息362358元,得返点968673.2元,共计1331031.2元,还集资群众37700元,实际非法所得1293331.2元。被告人岳双娥伙同王文生以鸿发公司名义吸收存款涉及141人次,票面金额2436500元,实收金额1520771元。其中,直系亲属8人次,合同金额317000元。 (十五)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情况说明、询问被害人笔录、法律意见书及郭某某递交的借款凭证、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2011年4-7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作为王文生下线以鸿发公司名义吸收存款涉及20人次,票面金额279000元,实收金额142891元;2011年11-12月期间,郭某某单独向鸿发公司吸收存款涉及18人次,票面金额96300元,实收金额94660元。郭某某主动退还受害人本金166500元。 (十六)扣押物品清单和安阳市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2013)1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3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文生得实牌AH-500打印机一台。鉴定价格2655元。 (十七)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文生、岳双娥、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文生退出在鸿发公司存款凭证票面金额132.89万元,郭某某退出在鸿发公司存款凭证票面金额24.2万元,被告人岳双娥退出在鸿发公司存款凭证票面金额30.98万元。 (十八)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文生、岳双娥、郭某某户籍证明、(2013)文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扣押集资票据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 二、2009年12月28日至2012年6月6日,被告人王文生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与被告人岳双娥、郭某某等人以安阳市义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恒公司)、万吉公司扩大经营规模需要资金为名,以高息为诱饵,以存款时扣除中间人应得的9%好处费,存期1年年利息9%,存期3-6个月利息7.2%,到期兑付本金利息的方式,在林州市7个乡镇为万吉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2728人11852笔,票面金额120920411.7元,实收金额76747668.36元,支付利息2475133.78元,返还本金21090638.3元,群众实得返点1800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53163896.28元,王文生获利7840023.08元。王文生以本人、妻子和子女名义存款5人33笔,票面金额7191799元,实际存款6398799元,未兑付4834276.17元。 被告人岳双娥在林州市任村等地为万吉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127人643笔,票面金额5495584元,实收金额3229173.52元,返还本金955480元,支付利息121015.78元,给群众造成损失2152677.74元,岳双娥获利463347.38元。岳双娥以本人、丈夫和子女名义存款5人33笔,票面金额582130元,实际存款582130元,未兑付406055元。 被告人郭某某在林州市姚村等地为万吉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58人283笔,票面金额3641209元,实收金额1773223元,返还本金565000元,支付利息59662.03元,给群众造成损失1148560.97元,郭某某获利154582.2元。郭某某以本人、丈夫和子女名义存款4人77笔,票面金额1235225元,实际存款1111286元,未兑付687758.2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王文生供述证实,2009年12月份,其看到义恒公司(后来的万吉公司)集资的宣传页,感觉该公司给的利息比较高,风险不是太大,于是和公司联系,老板吴某某拉着其到公司和安阳电厂察看了她投资上煤的项目。其到林州后开始给该公司集资。其将公司宣传页上的内容和到公司参观看到的情况向集资群众宣传,称万吉公司存款利息比银行高,比较可靠,有时带着集资群众到公司实地查看。在万吉公司存款分3个月和6个月期限,年息7.2%,中间代理人不挣钱,存期12个月,年息18%,存款时先扣除9%给中间代理人,剩余9%在存款到期后,本金利息一块给存款人。公司给其返点,在2011年之前1万元2%,在2011年1-6月1万元6%,在2011年7月以后1万元3%。其所得的返点都是在当天业务员走后,按照存款数结算,其直接把返点以老婆王某某、女儿王甲某名义又存到了万吉公司。为了调动下一级业务员的积极性,2011年元月份开始,其从自己应得返点中分出1%给下一级业务代表岳双娥、李甲某、魏某某等人共计40多万元。其是万吉公司在林州市集资的总代理,林州所有在万吉公司集资存款,都是通过其和公司联系。公司只对其结算,业务员收取群众集资存款,将名单和存款交给其,由其交钱给公司开收据,其将收据给业务员,由业务员给集资群众,到期存款兑付也是由业务员将收据给其,由其报给公司,公司退给其钱,其把钱给业务员,由业务员给集资群众。从2009年12月份开始,以其名义存款12笔349800元,以老婆王某某名义存款67笔2509000元,以大女儿王林梅名义存款27笔754662元,以二女儿王甲某名义存款56笔1715200元,以父亲名名义存款16笔40万元。其本人介绍群众在万吉公司存款获利663360.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