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11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文生伙同被告人岳双娥、郭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以鸿发公司开发房地产买地、承接工程扩大规模需要资金为名,利用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业务的客户关系,使用电话或者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在林州市朝阳花园和姚村镇设立集资点,以存款时6个月期限扣除3个月利息和11%返点,12个月期限扣除9个月利息和11%返点为诱饵,为鸿发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王文生单独或者通过下线岳双娥、郭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348人480笔,票面金额8105620元,存款时扣除利息406966元,实收金额7698654元,兑付本金437657.5元,未兑付金额7260996.5元;岳双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102人134笔,票面金额2169500元,存款时扣除利息114655元,实收金额2054845元,兑付本金及利息341342元,未兑付金额1713503元;郭某某非法吸收存款涉及38人38笔,票面金额375300元,存款时扣除利息返点137749元,实收金额237551元,兑付本金166500元,未兑付金额71051元。 被告人王文生牟取非法利益968000元,岳双娥牟取非法利益122025元,郭某某牟取非法利益10638元。三被告人为了牟取更多非法利益,将牟得的非法利益加上个人积蓄存入鸿发公司。案发后,三被告人将在鸿发公司的存款收据主动退交给公安机关。其中,王文生退出妻子王某某名下存款票面金额80万元,儿子王某甲名下存款票面金额51万元,王某乙名下存款票面金额45万元,共计176万元;岳双娥退出丈夫彭某某名下存款票面金额19万元,儿子彭某甲名下存款票面金额67000元,儿子彭某乙名下存款票面金额1万元,女儿彭某丙(又名桑某某)名下存款票面金额5万元,共计317000元;郭某某退出丈夫吴某甲名下存款票面金额110500元,儿子吴甲名下存款票面金额14000元,郭某某本人名下存款11000元,共计1355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王文生供述证实,2011年4月份,其听说安阳存钱利息高,就和岳双娥等人到安阳了解情况,在文明大道看到鸿发公司的牌子后到公司问如何存钱,老板刘某乙介绍说该公司干市政工程,存钱有保证,月息3分,存期一年先给9个月利息,到期再给3个月利息,存期6个月先给3个月利息,到期再给3个月利息。存款时扣除返点11%,其领着岳双娥等五六人到安阳看了鸿发公司位于中崇义村的工地和开发区红河桥工程,回到林州在朝阳花园的家中和老家曲山村开始为鸿发公司集资。4月中旬一天,老板刘某乙和苏某某到其家里商谈融资的事,苏某某还在其家电脑上设计了借款单据。帮其集资的有岳双娥、郭某某等人,他们将收到的集资款交给其,由其开具收据给集资的人,然后将集资款交给鸿发公司。其共为鸿发公司集资900多万元,得到返点利息有130多万元,加上自己的积蓄都以家人名义存入了鸿发公司,一共存款132.89万元。 (二)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4月份,其听王文生说鸿发公司做房地产生意,存钱利息高,其就从村里找了一些愿意存钱的人,他们把钱给其,由其找王文生交钱拿票,到2011年7月份,共交给王文生票面金额81.47万元,2011年11月份,鸿发公司的刘某乙给其打电话让其再给鸿发公司融一部分钱,其又给鸿发公司融了17.73万元。通过王文生存钱月息3分,存期12个月,先给9个月利息,到期再给后3个月利息,其直接给公司融资,刘某乙1万元给其600元辛苦费。其共得到利息和好处费24.2万元,又都以亲戚和家人的名义存到了鸿发公司。 (三)被告人岳双娥供述证实,2011年4月份,王文生带着其到鸿发公司了解集资的情况,看了工地,认为该公司有实力,王文生和鸿发公司的刘某乙谈好集资期限1年,月息3分,先给9个月利息,到期再给3个月利息,其回到林州开始集资,王文生1万元给其返点500元,到7月份,其共得到利息和返点30.98万元,又都以丈夫彭某某、儿子彭某甲、彭某乙、女儿桑某某名字存到了鸿发公司。 (四)被害人王某乙、申某某、常某某、彭某丁、李某丙、彭某戊、余某某等474人报案陈述、集资情况调查笔录、询问笔录、鸿发公司借款凭证及被害人的情况说明、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2011年4月份以来,通过被告人王文生、岳双娥、郭某某宣传鸿发公司开发有市政工程和房地产,存款有保证,利息高,在鸿发公司存了款,存款到期未兑付。 (五)被害人陈某某、申某某等105名被害人报案陈述、集资情况调查笔录、询问笔录、鸿发公司借款凭证、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通过被告人岳双娥宣传鸿发公司开发有市政工程和房地产,存款有保证,利息高,2011年4-9月份,在鸿发公司存款票面金额2346500元,实存金额1520771元,存款到期未兑付。 (六)被害人郭某丙、郭某丁等人报案陈述、集资情况调查笔录、询问笔录、鸿发公司借款凭证及被害人的情况说明、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通过被告人郭某某宣传鸿发公司开发有市政工程和房地产,存款有保证,利息高,2011年4-7月份,通过郭某某在鸿发公司存款20人次,票面金额279000元,实存金额142891元,2011年11-12月份,通过郭某某在鸿发公司存款18人次,票面金额96300元,实存金额94660元,存款到期未兑付。郭某某主动退还被害人本金166500元。 (七)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1月4日,其和苏某某成立了鸿发公司,2011年3月份,公司以与中崇义村签定的购地协议书、与高新区签订的洪河治理合同项目需要资金为由进行宣传集资,给林州市的融资负责人王文生月息3分,存期6个月的,存款时先给前三个月的利息,存期12个月的,存款时先给9个月利息,到期再给剩余3个月利息,返点11%在存款时扣除。 (八)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月份,其和刘某乙成立了鸿发公司。其是总经理,公司从2011年3月份开始吸收存款,林州的集资户到公司考察时,其和刘某乙拉着他们看了中崇义村的土地。 (九)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其在鸿发公司当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每月给其1500元工资,公司集资3分利息,期限半年的,先给前3个月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