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文生,男,195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阳市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林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代理人。 辩护人李志峰、王瑞庆,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双娥,女,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鸿发公司林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代理人。 辩护人常海凤,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女,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鸿发公司林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代理人。 辩护人陈建华、纪云丽,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安文检公诉刑二变诉(2014)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安文检公诉二刑追诉(2014)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文生、岳双娥、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因发现新的犯罪事实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4年4月10日建议延期审理,分别于2014年5月10日变更起诉、2014年12月22日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生及其辩护人李志峰、王瑞庆、被告人岳双娥及其辩护人常海凤、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建华、纪云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4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文生、岳双娥、郭某某未经国家金融部门批准,以鸿发公司开发房地产买地、扩大工程规模需要资金为名,利用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业务的客户关系,使用电话和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在林州市朝阳花园和姚村镇设立集资点,以存期6至12个月,3%月息为诱饵,为鸿发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61人506笔,票面金额10092920元,实收金额9684314元,到期后集资金额9653622.5元未归还。 (一)2011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文生向483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915620元(含王文生伙同岳双娥吸收的141人次2346500元,王文生伙同郭某某吸收的39人次814700元),实收金额6360650元。 (二)2011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岳双娥伙同王文生吸收存款141人次,票面金额2346500元,实收金额1520771元。 (三)2011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王文生吸收存款20人次,票面金额279000元。实收金额142891元。 (四)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非法吸收存款18人次,票面金额96300元,实收金额94660元。郭某某主动退还被害人本金166500元。 在为鸿发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被告人王文生牟取非法利益1293331.2元,岳双娥牟取非法利益257746元,郭某某牟取非法利益273618元,郭某某主动退还存款人本金356500元。三被告人为了牟取更多非法利益,将牟得的非法利益全部存入鸿发公司。案发后,三被告人将存入鸿发公司的存款收据主动退交给了公安机关。 二、2009年12月28日至2012年6月6日,被告人王文生在万吉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的授意下、为谋取非法利益,纠集被告人岳双娥、郭某某等人,未经国家金融部门批准,以安阳市义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恒公司)、万吉公司扩大经营规模需要资金为名,以高息为诱饵,在林州市7个乡镇为万吉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2728人,票面金额即实收金额76747668.36元,支付利息2475133.78元,返还本金21090638.3元,群众实得返点1800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53163896.28元,王文生获利7581810.38元;被告人岳双娥在林州市任村等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127人643笔,票面即实收金额3229173.52元,返还本金955480元,支付利息121015.78元,给群众造成损失2152677.74元,岳双娥获利463347.38元;被告人郭某某在林州市姚村等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58人283笔,票面即实收金额1773223元,返还本金565000元,支付利息59662.03元,给群众造成损失1148560.97元,郭某某获利154582.2元。被告人王文生、岳双娥、郭某某及其他集资代理人将获利投入万吉公司和其他公司后未能追回。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文生、岳双娥、郭某某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文生辩称,对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指控获利数额过高。 辩护人王瑞庆、李志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文生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但认为指控吸收存款数额不实,应该扣除王文生本人及其亲属的存款数额;王文生和岳双娥、郭某某都是独立吸收存款,不该全部计算在王文生名下;鸿发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单位犯罪,在单位犯罪中王文生系从犯,案发后,王文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本身也是受害者,请求从轻处罚;王文生当庭认罪,自愿放弃兑付本人及妻子和子女名下的集资存款,以减轻被害群众集资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岳双娥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常海凤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双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但认为岳双娥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本人也是受害者,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该予以从轻处罚;岳双娥当庭认罪,自愿放弃兑付本人及丈夫和子女名下的集资存款,以减轻被害群众集资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本人以亲戚和熟人的名义存款不应该计算在犯罪数额内。 辩护人纪云丽、陈建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为鸿发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不实,应该扣除郭某某本人、丈夫、儿子名下的存款数额和郭某某以亲戚、熟人等他人名义存款数额;郭某某被动参与吸收存款,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郭某某无前科,当庭认罪,自愿放弃兑付本人及丈夫和子女名下的集资存款,以减轻被害群众集资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文生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单独或者伙同下线岳双娥、郭某某等人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以鸿发公司和万吉公司的名义在林州设立集资点,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其中,王文生向鸿发和万吉公司共吸收存款涉及3076人12332笔,票面金额129026031.7元,扣除集资群众得到的利息返点44579709.4元,实收金额84446322.36元,后期兑付本金利息24021429.58元,未兑付即损失金额60424892.78元,获利8808023.08元;岳双娥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向鸿发和万吉公司共吸收存款涉及229人784笔,票面金额7665084元,扣除集资群众得到的利息返点2381065.48元,实收金额5284018.52元,后期兑付金额1413837.78元,未兑付即损失金额3866180.74元,获利585372.38元;郭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向鸿发和万吉公司共吸收存款涉及96人321笔,票面金额4016509元,扣除集资群众得到的利息返点2005735元,实收金额2010774元,后期兑付金额791162.03元,未兑付即损失金额1219611.97元,获利165220.2元。其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