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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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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人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9、扶沟县大新镇供销社与湖北东方超市连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的《扶沟县大新镇供销社建设用地租给湖北东方超市连锁集团有限公司建超市的合同书》证实双方经协商,大新镇供销社将大新镇东西大街西路南

9、扶沟县大新镇供销社与湖北东方超市连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的《扶沟县大新镇供销社建设用地租给湖北东方超市连锁集团有限公司建超市的合同书》证实双方经协商,大新镇供销社将大新镇东西大街西路南、面积10.3亩的国有划拨商业建设用地,以租期20年的期限、20年租期到期后仍由乙方湖北东方超市连锁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承租的方式,出租给湖北东方超市连锁集团有限公司建大型超市的事实。

10、扶沟县大新镇供销社与河南东鑫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9日重新签订的合同书,证实该合同书约定由大新镇供销社筹建、河南东鑫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垫付资金承建东鑫超市及四栋宿舍楼,超市及宿舍楼完工后,大新镇供销社应全额支付乙方东鑫超市垫付的建筑款,如甲方大新镇供销社没有能力支付乙方东鑫超市,乙方东鑫超市将经营超市所得收益抵扣所垫付的建筑款,乙方东鑫超市经营超市年限直至垫付资金的本息收回完毕为止的事实。

11、扶沟县大新镇供销社证明,证实由湖北东方超市连锁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大新镇供销社两层一栋超市,超市东侧三栋、南侧一栋职工宿舍和职工家属楼的事实。

12、施工现场照片,证实大新镇供销社违法现场的施工情况及查封情况的事实。

13、扶沟县国土局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卷、情况说明,证实扶沟县国土局查处大新镇供销社土地违法行为所采取的行为和措施。

14、土地估价报告,证实2014年11月19日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委托,经周口市大地地价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大新镇供销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其商业、住宅综合用地部分土地面积3626平方米,单位面积地价为453元每平方米,地价为1642578元,商业用地部分土地面积4822平方米,单位面积地价为505元每平方米的事实。

15、土地评估报告书(法院委托),证实2014年11月20日,经河南坤爻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大新镇供销社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划拨权益价评估,该宗土地单位面积3626平方米的地价为276元每平方米,划拨权益价为1000776元的事实。

16、被告人李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李某某的工作记录,证实针对大新供销社违法进行了查处和向领导汇报,正确履行了职责;(2)、扶沟县土地监察大队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12月1日不再分管大新镇土地监察工作;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国土资源部办公厅通知,证明划拨土地的计算方法,证明本案计算方法错误;(2)、土地估价报告,证明大新供销社土地权益价格的评定,应交纳的土地出让金是60多万元。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合同书、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送达回证、违法行为现场照片、土地违法案件卷、土地估价报告、土地评估报告书、国土局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但被告人向法庭提交的工作记录证据因不能有效证实本案被告人的具体行为以及与违法建筑行为后果的因果关系,故不予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扶沟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副队长分管大新镇、练寺镇,被告人薄某作为扶沟县国土资源局练寺镇国土资源所所长,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分管扶沟县练寺镇政府建设服务中心工作,三被告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练寺镇政府家属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在对大新镇供销社土地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在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和建筑许可证的情况下,没有有效制止土地违法行为后果的发生,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了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的大新镇供销社的违法建筑,被告人李某某因玩忽职守犯罪所造成的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数额,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改变部分土地使用权为商住用地的土地面积所应实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损失的数额不符,故不予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在发现土地违法行为后,分别采取了口头制止、下达书面停工和停建通知书,向镇政府及主管机关进行汇报等措施,损失系多方造成,大新镇供销社违法建筑行为的后果系多种因素而并非仅仅被告人李某某的职权、责任、行为所致,且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故可对三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指控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工作的指导意见(2008)12号》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薄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周新红

审判员  王翔宇

陪审员  任玲玲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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