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张天华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第4起、第7起、第10起、第11起犯罪事实不属实,其没有去盗窃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五起盗窃事实,被告人张天华在案件侦查阶段均做出了有罪供述,且供述的作案手段、时间、地点等细节内容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吻合,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盗现场的照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有罪供述的真实性,虽然被告人张天华当庭翻供,但无充分依据,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7起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天华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在被盗物品的数量方面有较大出入,且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因此,本院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认定被告人张天华盗窃香烟的数量为24条,价值4040元。关于被告人张天华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第14起盗窃部分事实不属实,其只偷了1箱多点的香烟,第十四起只偷了86条左右的香烟,也没有偷被害人电动车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天华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偷“两箱不太满,大约八、九十条香烟”,而被害人在其陈述中详细地描述了被盗香烟的数量、品牌及价格,且数量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因此,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的香烟数量作为鉴定意见的基础及定罪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天华将被害人电动车推走后丢弃,但该盗窃的行为已经既遂,丢弃行为只是对被盗物品的一种事后处置,不影响对其盗窃行为的认定,因此,被告人张天华的此项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张天华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起、第20起、第21起盗窃部分内容不属实,其没有偷项链,第20起盗窃的现金是68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天华在案件侦查阶段均供述了其盗窃被害人物品中包含项链,现金是10000元,且在其住处搜查出了黄金项链,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虽然被告人张天华当庭翻供,但无充分依据,故本院对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张天华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8起盗窃部分内容不属实,其没有偷被害人车钥匙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6起犯罪事实,即被告人张天华将所盗罗静、杨建业、朱师锋的香烟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鸽的事实,经查,被告人杨鸽在侦查阶段供述共四次收购被告人张天华的赃物,公诉机关指控的此起犯罪事实与被告人杨鸽的供述不向吻合,且当庭对该项指控予以否认,因此,仅有被告人张天华的供述,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即被告人张天华将所盗香烟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鸽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4起犯罪事实,即被告人张天华将所盗邢中洲的香烟以13000元的价格销卖给被告人杨鸽的事实,经查,根据被告人杨鸽的供述,当时被告人张天华销卖香烟时的要价是13000元,而杨鸽只给了10000元现金,因此,在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应以低价10000元来认定此起犯罪事实。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起犯罪事实,即被告人张天华将所盗关玉生的笔记本电脑交给被告人杨鸽代为销售的事实,经查,被告人张天华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将所盗电脑交给杨鸽是让其保管使用,当庭亦对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提出异议,被告人杨鸽的当庭辩解与被告人张天华的供述相互印证,内容基本一致,因此,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的事实为被告人张天华后将所盗电脑交给被告人杨鸽保管使用。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天华盗窃作案21起,盗窃价值151784.32元;被告人杨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5起,价值64860元,交易价格26500元;被告人孙超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2起,交易价格10000元;被告人李向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起,价值2800元,交易价格18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天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鸽、孙超玉、李向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或代为保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天华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杨鸽、孙超玉、李向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天华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且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在庭审中有一定悔罪表现,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考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鸽、孙超玉、李向阳积极退赃,弥补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鸽、孙超玉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李向阳系肢体残疾人,本次犯罪数额较小,且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因此,公诉机关关于对其判处单处罚金刑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天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杨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孙超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向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