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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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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天华盗窃罪、被告人杨鸽、孙超玉、李向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1、2014年8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张天华窜至息县谯楼办事处千佛庵中路温伟经营的“清香茶庄”,盗走现金3000元、30斤茶叶、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重5.28克“周大生”黄金耳环(价值1789.92元)、一枚重3.16克“周大生”

21、2014年8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张天华窜至息县谯楼办事处千佛庵中路温伟经营的“清香茶庄”,盗走现金3000元、30斤茶叶、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重5.28克“周大生”黄金耳环(价值1789.92元)、一枚重3.16克“周大生”黄金戒指(价值1071.24元)。后将茶叶以4000元的价格销卖给被告人孙超玉。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搜查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天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鸽、孙超玉、李向阳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天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且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第4起、第7起、第10起、第11起犯罪事实不属实,我没有去偷;指控的第3起盗窃事实部分不属实,没有两箱烟,只有一箱多点,另外我也没有偷电动车;指控的第13起事实部分不属实,我没有偷项链;指控的第14起盗窃,我偷的烟大概有86条左右;指控的第18起盗窃,我没有偷他车钥匙;指控的第20起盗窃,我偷的现金是6800元;指控的第21起盗窃,我没有偷项链。除此之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天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张天华定罪应以其当庭供述为准;2、被害人的陈述中没有指认被告人,且夸大盗窃数额,不能仅凭其陈述来认定;3、量刑方面,被告人张天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部分赃物已经退还,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辩解:我一共收购过张天华四次香烟,第一次我买了张天华7000元的烟,第二次买了5200元的烟,第三次买了4300元的烟,第四次买了10000元的烟。起诉书指控的6起,即张天华将所盗笔记本电脑交给我销售的事实不属实,当时张天华只是给我说暂时放在那,没有让我代为销卖。起诉书指控的第16起,即张天华将所盗罗静、杨建业、朱师锋的香烟以7000元的价格销卖给我的事实不属实,这一起我没有购买。

被告人孙超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辩称,其购买的赃物都已退还给被害人,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向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辩称,其购买的手机已退还给被害人,愿意积极缴纳罚金,本人系残疾人,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依法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张天华窜至息县谯楼办事处谯楼街中段,撬门进入尹伟经营的“苹果体验馆”,在二楼休息室将黑色挎包内的1800元现金、电视旁边的100多元现金及咖啡色包内的1000多元现金、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评估价值为2800元)盗走。后经该手机以1850元的价格销卖给在息县岗李店乡街村经营“向阳手机专卖店”的被告人李向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天华、李向阳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伟的陈述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4月5日2时许,被告人张天华窜至息县谯楼办事处息州大道南侧,撬门进入李欣欣经营的“欣欣百货”店,盗走“亿邦”牌男士运动袜子百十双,现金300余元。后又撬门进入西侧烟花爆竹专卖店盗走现金7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告人张天华的供述:2014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2点钟左右,我在息县农贸市场对面的一个百货店偷了百十双袜子及300元零钱,当时我是用螺丝刀将店后面的防盗门撬开进去的,当天我又将这店西边的一个烟花店后门撬开了,在那店里盗走六、七百元钱。

②被害人李欣欣的陈述:2014年4月5日早晨,房东给我打电话说我租的门面楼楼下的防盗门被撬了,我店里丢了两个康腾牌水杯、百十双袜子、十来盒亿邦牌运动袜、两捆毛巾,三楼房主包内的300元现金也被盗了,西边一家花圈店的后防盗门也被撬了,但没丢东西,再西边一家卖烟花爆竹店的后门也被撬了,丢了700余元现金。

③息州大道南侧欣欣百货店内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片及照片,与被告人张天华的供述、陈害人李欣欣的陈述内容相互印证。

3、2014年5月4日3时许,被告人张天华窜至息县谯楼办事处息州大道息县交通局北侧,撬门进入王芳经营的“迷你超市”店内,盗走香烟两箱(价值14267元)、欧派电动车一辆,后将电动车丢弃,将香烟以7000元的价格销卖给在息县岗李店乡街村经营“车站超市”的被告人杨鸽。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告人张天华的供述:2014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2点钟左右,我步行到息县交通局北边路西侧的一烟酒副食店,我走到店后面用螺丝刀将防盗门撬开,进店后我用硬纸箱将店里的烟装了两箱不太满,大约有八、九十条,大部分是黄鹤楼牌子的,之后我又上楼了,但没有找到什么贵重的东西,接着我就下楼了,离开时我发现店里有一辆蓝色的小踏板电动车,车钥匙也在车上,我将电动车先推出来,准备用电动车载烟,后来发现载不了一箱烟,我就将电动车仍在了附近,之后我先抱着一箱回家了,后来我又去这店里一趟将另一箱烟也抱回家了。这烟也是卖给岗李店乡街村车站副食店的杨老板了,当时卖7000多元钱。

②被告人杨鸽的供述,其一共收过张天华四次烟,第一次大概在2014年五、六月份,收的有七、八十条烟,给了张天华几千元钱她也记不清楚了。被告人杨鸽当庭对此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可。

③被害人王芳的陈述:2014年5月4日凌晨我家超市后面防盗门被撬了,被盗了1500元现金和两箱香烟及一辆绿色欧派电动车,钱在二楼床头旁边的一个钱包里,烟一箱在我楼上床边一个桌子下面,另外在楼下柜台上摆着。烟价值大约有15000元,总损失有两万元左右。

④息县交通局北“迷你超市”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片及照片,与被告人张天华的供述、陈害人王芳的陈述内容相互印证。(卷四P31-43)

⑤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息价鉴(2014)044号关于对一批香烟、黄金首饰等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其中鉴定基准日在2014年5月4日的香烟价值共计14267元。

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现已退还给王芳云烟2条、黄鹤楼烟1条及2000元现金。

4、2014年5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张天华窜至息县谯楼办事处千佛庵东路甄霞经营的“凤凰美颜美体馆”,盗走200余元现金和两套“香蔓”美容产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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