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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万忠受贿、私分国有资产一审刑事判决书(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万忠作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2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万忠作为国有公司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万忠作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2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万忠作为国有公司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万忠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张万忠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张万忠违法所得224000元,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关于张万忠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张万忠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张万忠关于起诉书指控受贿罪中的第2、6、7、10、12、18起事实中次数、数额不对,第17起事实不属实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万忠关于给其送礼,其没有给他们照顾,没有给他们谋取任何利益,其行为构不成受贿罪;给工人发放劳务费事实存在,但工人付出了劳务,给工人发放劳务费是应该的,其行为构不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万忠犯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证据不足,张万忠的行为构不成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万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26年9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张万忠违法所得二十二万四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陈普民

审判员  胡新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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