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011年9月,被告人张万忠明知承揽供电处土建工程的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徐某甲给其送存有20000元人民币的银行卡是为了让其在承包工程、工程款结算方面给予帮助,被告人张万忠非法收受财物后,在工程承包、结算工程款方面给予了照顾。 2010年2月份,被告人张万忠在担任焦煤集团供电工程分公司负责人(供电处处长)期间,以“南水北调工程劳务费”的名义申请资金600000元,给供电工程分公司(供电处)中层以下的383名人员发放现金59853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万忠作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万忠作为国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张万忠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张万忠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万忠对起诉书指控受贿罪中的第2、6、7、10、12、17、18起事实有意见,辩称起诉书指控受贿罪中的第2、6、7、10、12、18起事实中次数、数额不对,第17起事实不属实;给其送礼,其没有给他们照顾,没有给他们谋取任何利益,其行为构不成受贿罪;给工人发放劳务费事实存在,但工人付出了劳务,给工人发放劳务费是应该的,其行为构不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万忠犯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证据不足,张万忠的行为构不成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罪:2004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万忠担任焦煤集团副总工程师、焦煤集团供电工程分公司负责人(供电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的便利,在春节、中秋节非法收受焦煤集团下属演马矿、古汉山矿、中马矿、神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等18个单位现金57000元、价值147000元的购物卡;利用主管工程项目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徐某甲1张存有20000元人民币的存折。案发后,被告人张万忠退出全部赃款。分述如下: 1、2004年至2011年的春节,被告人张万忠明知演马矿副矿长张某甲给其送现金和购物卡是为了让其在工作中对演马矿进行照顾,先后8次收受共计10000元现金、共计价值9000元的购物卡,并对演马矿工作给予照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在其担任演马矿副矿长期间,为了让张万忠照顾演马矿工作,经矿长同意,2004年至2008年的春节时,每年送给张万忠2000元现金,2009年至2010年的春节时,每年送给张万忠2000元购物卡,2011年春节时,送给张万忠5000元购物卡。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在其担任演马矿财务科科长期间,2004年至2008年的春节前,张某甲每年从其处取2000元现金,2008年底,张某甲从其处取2000元购物卡。 (3)、证人申某某证言,证明在其担任演马矿总会计师期间,经领导审批,2010年春节前,其给张某甲2000元购物卡,2011年春节前,其给张某甲5000元购物卡。 (4)、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在其担任演马矿矿长期间,为了和张万忠搞好关系,在工作中得到张万忠的支持,2004年至2006年的春节前,其每年安排副矿长张某甲给张万忠送2000元现金。 (5)、证人俞某某证言,证明在其担任演马矿矿长期间,为了和张万忠搞好关系,获得他在机电工作方面给予帮助、照顾,经其同意,2007年至2008年的春节,副矿长张某甲每年送给张万忠2000元现金,2009年至2010年的春节,副矿长张某甲每年送给张万忠2000元购物卡,2011年副矿长张某甲送给张万忠5000元购物卡。 (6)、被告人张万忠供述,证明从2004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演马矿的张某甲送给其2000元现金,2011年春节,张某甲送给其5000元购物卡。 2、2004年至2013年的春节、2009年至2012年的中秋节,被告人张万忠明知古汉山矿副矿长刘某某、陈某某给其送现金和购物卡是为了让其在工作中对古汉山矿进行照顾,先后14次收受共计11000元现金、共计价值23000元的购物卡,并对古汉山矿工作给予照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在其担任古汉山矿副矿长期间,为了和张万忠搞好关系,得到张万忠在工作上给予帮助和指导,经矿长批准,2004年至2007年春节,每年送给张万忠2000元现金,2008年送给张万忠3000元现金。 (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在其担任古汉山矿副矿长期间,为了得到张万忠在工作上给予帮助和指导,2009年至2013年的春节前,每年送给张万忠3000元购物卡,2009年至2012年的中秋节前,每年送给张万忠2000元购物卡。 (3)、证人申某某证言,证明在其担任古汉山矿财务科副科长期间,2004年至2007年的春节前,刘某某每年从财务科支取2000元现金,2008年春节前,刘某某支取3000元现金,2009年春节前,陈某某从其处拿走3000元购物卡。 (4)、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在其担任古汉山矿总会计师期间,经领导安排,2010年至2012年春节前,每年给陈某某3000元购物卡,2010年至2012年中秋节前,每年给陈某某2000元购物卡。 (5)、被告人张万忠供述,证明2004年至2008年的春节,刘某某每年送给其3000元现金。2009年至2013年的春节,陈某某每年送给其3000元的购物卡,2009年至2012年的中秋节,陈某某每年送给其2000元购物卡。 3、2004年至2006年的春节、2008年至2011年的春节、被告人张万忠明知中马矿副矿长赵某某给其送现金和购物卡是为了让其在工作中对中马矿进行照顾,先后7次收受共计8000元现金、共计价值6000元的购物卡,并对中马矿工作给予照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在其担任中马矿副矿长期间,为了能得到张万忠对工作的照顾和帮助,经矿长安排,2004年至2006年的春节前,每年送给张万忠2000元现金,2008年春节前,送给张万忠2000元现金,2009年至2011年春节前,每年送给张万忠2000元购物卡。 (2)、证人樊某某证言,证明在其担任中马矿矿长期间,为了和张万忠搞好关系,得到张万忠在工作中给予帮助和照顾,2004年至2006年的春节,其安排赵某某每年送给张万忠2000元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