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7、8月份的一天,其到新县国土局找朋友曹某某,曹某某邀其一起吃饭,吃饭时经介绍在座的有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熊某某,饭后其到熊某某住的房间聊天,向熊某某咨询了社会资金投资土地整理项目问题,咨询目的也是想在信阳土地整理这一块看有没有机会做。交谈后,其从随身携带的一个提包里掏出一个装有1万元钱的信封放在房间茶几上,说:“熊某某哥,我以后如果有机会在信阳做这方面的工程还请你多关照,第一次见面,我也不给你买啥东西了,这是我的一点心意。”看到熊某某想推辞其就起身走了。(2)证人曹某某言证实,其邀王某乙一块吃饭。饭后,其送熊某某回房间,王某乙也跟着到熊某某房间里去跟熊某某聊天的事实。
2、被告人供述:2012年7、8月份的一天,其陪国家审计署的一个审计组到新县进行审计,住在新县的一个宾馆里,一天晚饭后,新县国土局的副局长曹某某领着一个叫王某乙的人到其卧室去要打牌。王某乙趁曹某某出去喊人时,从他自己包里掏出一个信封放到我其包里说:给你拿1万元钱,我们打牌。这时,曹某某回来了没找到人打牌,王某乙就坐那与其聊天。王某乙向我咨询个人投资土地整理项目事宜,其跟他介绍了相关情况。他说:“我以后有机会在信阳做项目,还请你多多关照”。其说:“不用客气,以后再说。”王某乙给的这1万元钱,没有退还用于了个人零花。王某乙给其送钱,主要是想和其联系感情,咨询相关政策,还想以后他做土地整理项目时让其帮助他。
另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熊某某简历、河南省国土资源厅(2007)69号文件、(2008)72号、(2012)96号任职文件等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02年12月至于2007年3月任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局长;2007年3月至2012年7月任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2012年7月至案发任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副调研员的事实。2、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内部工作通报(2007)第4期、(2012)481号文件证实,熊某某在任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时的分工情况。3、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熊某某自动投案情况。4、被告人熊某某自书交代材料13份证实,被告人熊某某投案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已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和末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情况。5、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及票据复印件证实,熊某某将赃款全部退缴的情况。6、证人熊某甲、刘某乙证言及信阳金色水岸小区房产证及缴款发票复印件等证实,被告人熊某某受贿赃款主要用于在信阳市购买、装修房屋和其他生活支出。7、同步询问和讯问视听光碟10张证实,庭审所示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收集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1.25万元,为他人在中标土地整理项目、职务晋升和土地挂牌出让、办证等过程中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被告人熊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已主动退交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熊某某退缴的赃款81.2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明德奎
审 判 员 卢 颖
审 判 员 赵开友 |